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沈某、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沈某承包挖机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金穗路(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被告沈某挂靠于被告金某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沈某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95,000元,沈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9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沈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及银行流水,被告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两被告同意向其支付195,000元的调解协议,协议上虽有“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但未有负责人签名署期,原告也未能对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被告沈某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向被告沈某承包挖机施工工程,作业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9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沈某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9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被告沈某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向被告沈某承包系争工程,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沈某与其进行了结算。被告沈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挂靠于被告金某公司名下,被告金某公司应一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原告就其诉请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95,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帅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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