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陈章岩(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
郑秀芝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部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张淑华
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部(下简称人寿故城营销部)。
地址: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与中华街交叉口路南。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下简称人寿衡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翔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营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人寿故城营销部、人寿衡水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陈章岩、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华、裴树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故城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保险金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四弟苏敦浩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每份1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
2014年8月29日,苏敦浩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8份,每份1万元,保险金额8万元。
分别订立保险合同。
合同生效后,苏敦浩按照合同约定交费履行合同。
苏敦浩于2015年9月16日得脑梗死疾病,2016年4月26日经司法鉴定,××承保的范围。
2016年4月28日,苏敦浩因病死亡。
苏敦浩终生未娶妻成家,父母已去世,有兄弟姐妹五人,平时跟随原告一家生活。
苏敦浩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遭到拒绝。
人寿衡水支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人苏敦浩共兄妹五人,根据原告在向我公司理赔时提交的由苏某某、苏敦印、苏敦英、苏敦瑞所写的证明并加盖了北甘泉村委会的公章,苏敦浩死亡以后,法定继承人是四人。
苏敦浩在我公司投保的金佑人生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遗产,适用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0条规定。
本案中只有苏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我方认为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二、2014年8月份原告的四弟苏敦浩在我公司投保的人寿险是分两次投保的,每次投保是一万元,共投保18份,保险金额共计18万元。
苏敦浩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到我公司申请理赔,因苏敦浩患有先天性智力低下,右足拇指缺失。
在我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我公司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并依法解除了苏敦浩在我公司投保的所有人身保险合同。
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保险金18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故城营销部未作辩称。
本院认为,苏敦浩与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苏敦浩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苏敦浩死亡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人寿衡水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人寿衡水支公司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因苏敦浩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人中,苏敦英、苏敦瑞、苏敦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保险金应当由原告苏某某继承。
人寿故城营销部系人寿衡水支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苏某某对于人寿故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某要求人寿衡水支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人寿故城营销部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敦浩与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苏敦浩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苏敦浩死亡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人寿衡水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人寿衡水支公司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因苏敦浩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人中,苏敦英、苏敦瑞、苏敦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保险金应当由原告苏某某继承。
人寿故城营销部系人寿衡水支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苏某某对于人寿故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某要求人寿衡水支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人寿故城营销部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故城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