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会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煊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某南桥路。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男,汉族,住元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煊,男,汉族,住石某某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元某某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晨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理查明:AK8527、挂冀A93F0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晨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9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3年7月28日11时10分许,原告苏某某驾驶冀AK8527、挂冀A93F0重型半挂车,沿井元路煤炭检测中心门口路段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被告魏凯驾驶的冀AHN351小客车相撞后,又撞在被告高成龙驾驶的冀A84050、挂冀A621F重型半挂车尾部,此事故致苏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8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元某某中医院和赵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共9287.03元。2014年4月3日,经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在城镇,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冀AHN351小客车、冀A84050、挂冀A621F重型半挂车总共有三个交强险,该三个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已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33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车保险承保公司(本案被告中华保险)也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7800元。以上事实由(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户口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共37500元。被告则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另,原告提供原告妻子李会霞工资表三份,要求计算护理费4000元,被告则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2000元,被告则认为过高,只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7月28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9287元,有(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79号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840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45160元,有判决书和鉴定书为证,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从事故当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248天,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计算126天,此项为126元×248天=31248元;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妻子李会霞每天工资为(2013年5月份工资3111元+6月工资3248元+7月工资3244元)÷90天=106元,计算住院期间28天需要护理,此项为28天×106元=296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期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在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医药费92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48元+护理费2968元+交通费800元=967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用车上人员险赔偿的是96703元-三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36000元=60703元。因被告中华保险已经用车上人员险赔偿了原告78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再赔偿原告60703元-7800元=5290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52903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7月28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9287元,有(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79号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840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45160元,有判决书和鉴定书为证,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从事故当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248天,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计算126天,此项为126元×248天=31248元;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妻子李会霞每天工资为(2013年5月份工资3111元+6月工资3248元+7月工资3244元)÷90天=106元,计算住院期间28天需要护理,此项为28天×106元=296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期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在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医药费92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48元+护理费2968元+交通费800元=967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用车上人员险赔偿的是96703元-三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36000元=60703元。因被告中华保险已经用车上人员险赔偿了原告78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再赔偿原告60703元-7800元=5290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52903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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