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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某某等与苏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苏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苏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卢增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占兵、苏彦红、卢增碧、刘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被告苏某某、苏占兵、苏彦红、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增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中午1点左右,二人干完农活回家路上,碰到被告苏某某及其儿子苏占兵,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苏某某、苏占兵便对二原告进行推搡殴打。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又打电话把其儿媳卢增碧、女儿苏彦红、女婿刘金坡和外甥刘文涛叫去,其一家六口对原告进行殴打。此事报警后,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先后对被告苏某某、苏占兵、苏彦红、卢增碧、刘文涛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中午1点左右,二人干完农活回家路上,碰到被告苏某某及其儿子苏占兵,其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推搡殴打。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苏占兵又打电话把另三被告叫去并报警,随后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赶到。该事实造成原告苏某某左眼外伤;造成原告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躯干及四肢软组织钝挫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先后对二原告、五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4]第0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苏某某因琐事与本村苏某某发生争执,后苏某某用拳头对苏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4月29日对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行政处罚。
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6]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苏占兵因琐事与本村张某某、苏某某发生争执,后苏占兵用手对苏某某进行殴打。2016年2月4日对苏占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行政处罚。
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6]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刘文涛因琐事与本村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文涛用手对苏某某进行殴打。2016年12月5日对刘文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行政处罚。
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4]第0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苏彦红因琐事与本村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苏彦红用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5月31日对苏彦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行政处罚。
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4]第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永胜村,卢增碧因琐事与本村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卢增碧用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8月24日对卢增碧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某主张:
1、医疗费3256.32元。顺平县医院2014年2月12日-2月21日住院9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方式:住院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500元。计算方式:住院9天,参照实际年龄较大需补充营养,酌定500元。
4、护理费900元。计算方式: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6056.32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
1、医疗费2002.78元。顺平县医院2014年2月12日-2月17日住院5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方式: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500元。计算方式:住院5天,参照实际年龄较大需补充营养,酌定500元。
4、护理费500元。计算方式: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5、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4002.78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顺公行告字【2017】第01号行政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1份。
2、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安)刑罚决字[2014]第0324、0204、0183、[2016]0305、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苏某某顺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
4、张某某顺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
被告苏某某、苏占兵、苏彦红、刘文涛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证据不予质证。
另查明,被告苏占兵与苏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苏彦红与苏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卢增碧与苏占兵系夫妻关系、刘文涛系苏某某外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苏某某、苏占兵、刘文涛在推搡中将原告苏某某打伤,被告苏彦红、卢增碧将原告张某某打伤,有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自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1日住院9天,张某某自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7日住院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均为普食,未有加强营养医嘱及相关佐证,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因二原告农村户籍,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苏某某护理费488元、张某某护理费271元。交通费因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苏某某交通费200元、张某某交通费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2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0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71元、交通费100元。
根据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4]第0183号、[2016]0305、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苏某某、苏占兵、刘文涛对原告苏某某进行殴打;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刑罚决字[2014]第0204号、0324号显示,被告苏彦红、卢增碧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故被告苏某某、苏占兵、刘文涛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44.32元;被告苏彦红、卢增碧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73.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苏占兵、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44.32元。
二、被告苏彦红、卢增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73.7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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