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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梁某某、梁某某、苏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苏青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梁春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苏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梁某某、苏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友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张作奇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梁某某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包井村尹堡屯与相对方向被告苏振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精品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呼兰中医院门诊处理后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一、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58393.52元;护理费每天135元×82天(住院52天+二次手术30天)=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82天=8200元;轮椅等器具2000元;车费1209.8元;下肢器具费300元;饮料纸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0,723.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原告监护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这场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振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
证据三、原告的诊断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住院费58313.52元,中医院门诊费80元)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五医院伤情、受伤天数及住院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哈尔滨市道外区福润康医疗器械批发出具的发票和明细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器具共花费2000元。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买的饮料和纸,花费50元。
证据六、买下肢坐便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买下肢坐便花了300元。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父亲苏青才从2012年2月12日开始一直在重庆居住。
证据八、车费票据44张,共计1209.8元,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父亲及原告出院打车的花销。
证据九、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期间医疗终结时间是一个月,评定伤残是二次手术后再行评定。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很多票据都是此次事故发生前产生的票据。
被告苏振国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经过无异议,只是住院并未在呼兰住,打车直接送到哈尔滨住院,故对原告在呼兰住院表示异议。
被告苏振国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包井村通尹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堡村南800米处,躲避前方损毁路面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苏振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精品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某、苏某某、孙德福、苏振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兰交警大队哈公支认定(2014)第216号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梁某某负主要责任,苏振国负次要责任,苏某某、孙德福无责任。
梁某某出生于2001年5月7日,现年13岁,系未成年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父本案被告梁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膝部开放伤,左髌腱部分断裂。住院52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交付医疗费人民币58393.52元。出院后于2014年11月5日在哈市道外福润康器械购轮椅、拐杖、支具及坐便椅支出2000元(正式发票)。
原告苏某某起诉后申请法鉴,2015年2月6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2015)黑森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时间较短,待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根据左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再行评定伤残,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梁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父梁某某既是梁某某的监护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由于疏忽对该车辆的管理,且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中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应当在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后不足部分与其他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苏振国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外总额的30%。关于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伤后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58313.5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轮椅等器具费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135元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110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赔付下肢器具费300元及饮料纸50元的费用,所购下肢器具虽然有票据证明,但是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没加盖所售产品单位的印章,饮料及纸是生活用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209.80元,被告梁某某抗辩称交通费票据44张有一部分是交通发生前的,还有一部分是出院以后发生的,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支持500元较为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58313.5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轮椅等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10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5176.81元;
二、被告苏振国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2902.7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某某、梁某某负担1758元,被告苏振国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 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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