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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王某分等与许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王某分(又名王某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苏某某、王某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恢复承包地原貌,否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度土地租赁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7日,原告将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雅子崔荣彪执笔并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200元,共计3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在每年的签订协议日期付下一年的租金。乙方在保证不动原始地阶原貌、垫杂物,乙方不再租用后,给甲方恢复地貌,否则赔偿五万元现金”。被告租用后,在紧挨原告耕地的山上开采石子,致使原告耕地遭到破坏。2016年6月7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17年度的租赁费,仍占用耕地,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许春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七、八年来从未去过诉争土地,亦没有破坏过上述土地。其从未给付过二原告租赁费,租赁费是由崔荣彪给付。自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双方未曾联系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二原告将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租金数额、给付时间及承包方义务等,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2017年度的租赁费3000元及被告租用后在紧挨原告耕地的山上开采石子,致使诉争土地遭到破坏,就以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原告苏某某、王某分与被告许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原告王某分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被告许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协议签订后,未就租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故该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协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通过庭审看出,二原告在合理期限前未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王某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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