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花城商业广场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
被告:董庆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成安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朱某、董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董庆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9465.3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25665.3元;2.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董庆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苏元俊),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源路与美丽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冀D×××××/冀DRA8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苏元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21日广平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俊刚、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元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465.3元,被告朱某分文未赔偿原告。
事后了解朱某驾驶的冀D×××××/冀DRA8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董庆海。冀D×××××半挂车在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
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朱某承担,被告董庆海应当与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同时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
朱某、董庆海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事实,苏俊刚、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任,苏俊刚住院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苏元俊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5号。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侧下颚皮肤裂伤、右侧耳部出血等。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支持。2继续院外治疗。3、5-7天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加强营养,休息2-3月。广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费用为9045.28元。邯郸市广平县广医药房用药420元共计9465.3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算2个月为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营养费270元(30元*9天),护理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因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依据证据运输行业费用计算。住院补助、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住院天数计算。
另案原告苏元俊已向本院起诉,故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本案原告(医疗费9465.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与另案原告苏元俊(医疗费23033元、伙食补助肥牛750元、营养费450元)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96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50%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252.65元。原告的护理费9480元、护理费900元,应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340元。
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3252.65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董庆海承担286元,有原告苏某某承担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清
书记员:焦素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