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因原告操作失误,误将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28,524元的款项转给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6账户中,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跟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虽答应还款,但至今未归还。
因此笔款项是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归还原告为公司垫付的款,为此,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公司并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行为应属不当得利。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5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苏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苏某某身份情况。
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汇入苏某某账户28,524元。
三、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28,524元本来是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想转给苏某某的却转给了苏某某。
四、苏某某与苏某某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苏某某收到了28,524元,并答应还款。
五、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将享有的苏某某的债权28,524元转给了苏某某。
六、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回单,拟证明上海展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苏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占有28,524元受益而使原告受损,被告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8,524元返还给原告苏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占有28,524元受益而使原告受损,被告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8,524元返还给原告苏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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