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2元、共计3656.19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种植两颗牙齿款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剪果树雇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中午1点左右,原、被告干完农活回家路上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二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13时左右,原、被告在回家路上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推搡殴打。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884.19元。伤情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擦挫伤;D1、D2外伤性Ⅱ度松动。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为:根据伤者苏某某的病历材料、案情及检查所见,D1、D2Ⅱ度松动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某主张: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2元、共计3656.19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种植两颗牙齿款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剪果树雇工费2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顺公行告字【2017】第04号行政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1份。
2、顺平县公安局顺公(安)刑罚决字[2016]第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苏某某顺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884.19元。
4、贾各庄卫生所治疗药费收据1张2585元。
5、东方医院牙科治疗费4620元票据二张、门诊病历一册。
6、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顺平县医院医疗费外,对其他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由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在顺平县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884.19元,由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住院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2元过高,应按赔偿标准每天54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贾各庄卫生所治疗费,其收据是非正式票据,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顺平县东方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修复牙齿为5颗,但当时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顺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为D1、D2Ⅱ度松动,故应按修复两颗牙齿费用赔偿1848元(4620元÷5颗X2颗﹦184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剪果树雇工费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及证据,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4元、两颗牙齿修复费1848元,共计2886.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6.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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