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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盼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尚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1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30日依原告苏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0116财保132号民事裁定。期间,为了查清事实,本院通知刘尚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怀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浩、第三人刘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人民币3350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所有款项为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85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刘尚成介绍认识,被告系案外人刘尚成堂兄。因原告与刘尚成之间有借贷往来,刘尚成指使原告将对其本人的欠款向刘某支付,支付后便视为原告对刘尚成借款的清偿。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335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后,刘尚成仍要求原告继续偿还借款,称原告向被告转账不属于对其借款的清偿,否认该还款的事实。后刘尚成为此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法院审理后,未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视为对刘尚成的借款的清偿,并依法作出判决,要求原告继续向刘尚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或其他纠纷,刘尚成不认可该转账是对其借款清偿的事实,被告既没有将该笔款项另行支付给刘尚成,也没有退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共9笔转款共计335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事实,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获得利益。
证据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或其他纠纷,案外人刘尚成不认可该转账是对其借款清偿的事实,被告既没有将该笔款项另行支付给案外人刘尚成,也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三:(2017)渝01民终6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
证据四:案外人刘尚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和刘尚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
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和刘尚成之间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借款没有任何争议。
证据六: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刘尚成之间转账明细,原告已经将所有借款向刘尚成清偿完毕的事实。
证据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四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刘尚成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民间借贷争议已经由法院审理查明清楚,不存在刘尚成所诉的对其还存在欠款的情况,原告向刘某账户转账的事实,刘尚成在一审的庭审中并没有认可,也没有认可该款项是对刘尚成从刘某借款处归还刘某的借款情况,且明确否认了该笔款项是对刘某的清偿。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同年11月7日向被告刘某转款支付两笔共100000元,是原告偿还给案外人刘尚成的借款,在原告与刘尚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依法认定为还款,原告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六笔转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原告系刘某的次债务人,苏某向刘某支付款项是基于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与刘尚成、刘尚成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苏某向刘某转款的行为和刘某收款的行为均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件,刘某不构成不当得利;4.对于2015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我认为我是实际出借人,原告是借款人,刘尚成是刘某的代理人,可以从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充分证实,三人关于该笔款项的资金是发生在同一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可以推断出原告是知晓30万元借款是找刘某借的,且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政银行流水,第九笔转款的对方账户是刘尚成,刘某在2015年4月30日转账借给刘尚成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扣除首月利息实际转款291000元,同日刘尚成转款给原告288000元。证明刘尚成与被告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转款给被告是刘尚成偿还给刘某。
证据二:刘尚成与苏某的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26日刘尚成借给苏某共30万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款进行处理,苏某给刘某的转款均是刘尚成偿还给刘某的。
证据三:刘某与苏某短信记录三张。证明2016年6月左右原告认可偿还刘某的借款。
第三人刘尚成辩称: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只是处理了自己与原告苏某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而并未处理、审核自己与苏某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2015年10月20日苏某向刘尚成协商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照民间借贷惯例扣减首月利息18000元后,向苏某转款582000元,苏某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期偿还,据此刘尚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刘尚成指示苏某向被告刘某转款,是用于偿还苏某借自己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因此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起诉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苏某从2014年3月3日开始到2015年9月15日止,先后五次向刘尚成借款90万元整。其中2014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以及转款记录显示利息为月息2.5分;2014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以及利息转款记录显示利息为2.5分;2015年1月10日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以及利息转款记录显示利息为3分;2015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以及利息转款记录显示利息为3分;2015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以及利息转款记录显示利息为3分。上述借款事实,有自己向贵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充分予以证实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自己与苏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苏某共向自己借款本金为90万元。三、本案应综合计算刘尚成与苏某之间的借款,才能准确判断苏某向刘某的转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苏某出具的还款银行流水显示,苏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向刘尚成还款136万元,扣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最后和解执行的50万元,实际偿还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86万元。2015年10月20日之前刘尚成实际出借给苏某借款本金就有90万元,苏某偿还的86万元还不够借款本金。刘尚成与苏某之间的借款都是约定有利息的,从双方的银行流水以及交易习惯来综合认定,苏某向刘某账户的转款,确实是用于苏某偿还自己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刘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人认为,苏某向刘某的全部转款均是用于偿还自己2015年10月20日之前借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刘某收取上述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尚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查询的黑名单截图。证明原告长期借款,长期违约。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苏某给我的房产证,我到重庆市房管局查询后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苏某与刘尚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月10日,刘尚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某、米小勤偿还借款46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一,2015年10月20日刘尚成向苏某转账支付了借款582000元,同日苏某向刘尚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尚成现金600000元,期限二个月。据此借款人苏某”;第二,2015年1月4日刘尚成向苏某支付借款182000元。2015年1月5日,苏某向刘尚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尚成现金20000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人苏某”;第三,2015年4月30日刘尚成向苏某支付借款288000元。同日苏某向刘尚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尚成现金三十万元整,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六个月。借款人苏某”。对于第二、第三两笔借款,苏某现已偿清。2015年9月15日刘尚成向苏某支付98500元。第四,苏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50000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6000元、2015年11月7日偿还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18000元、2015年12月8日偿还60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18000元、2016年1月6日偿还6000元、1月23日偿还10000元、1月24日偿还8000元、2月16日偿还3000元、2月24日偿还18000元、2月29日偿还50000元、3月10日偿还3000元、3月22日偿还3000元、3月30日偿还100000元、4月2日偿还10000元、4月7日偿还6000元、4月9日偿还2000元、4月15日偿还3500元、5月17日偿还4600元、5月19日偿还6000元、5月23日偿还10000元、5月25日偿还3500元、6月1日偿还100000元、6月3日偿还50000元、6月9日偿还6000元、6月18日偿还5000元、6月22日偿还5500元、7月5日偿还10000元、7月6日偿还5000元、8月24日偿还50000元、10月15日偿还10000元、11月8日偿还10000元、11月15日偿还20000元、12月1日偿还10000元。第五,苏某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向刘尚成支付600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60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3000元、2015年6月4日支付3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30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30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3000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6000元。苏某还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向刘尚成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刘某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向刘某支付105000元。第六,苏某与米小勤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7日登记离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一,对于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法院采信苏某关于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即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说法;第二,对于苏某的2015年10月20日后的还款是否是偿还的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的本息,法院认为,综合审查了刘尚成与苏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后,针对苏某自2015年1月5日起的还款应当依据借款的先后顺序依次冲抵借款本息;第三,对于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第四,法院确认苏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98500元;第五,对于苏某于2015年4月4日向刘尚成支付的100000元,法院依法冲抵了2015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对于2015年9月10日苏某向刘某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苏某向刘某支付的105000元,法院认为苏某未能证明该款与该案的关联性,未确认该款系苏某向刘尚成偿还的借款本息。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一、苏某、米小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尚成偿还借款本金424024.92元及以42402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刘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6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4月20日刘尚成与苏某、米小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苏某、米小勤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支付12万元,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支付13万元,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刘尚成向苏某转账195000元,2014年3月26日刘尚成向苏某转账92500元。2015年4月30日刘某向刘尚成转账291000元。
苏某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向刘某转账9000元、2015年7月3日转账9000元、2015年8月1日转账9000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8日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7日转账50000元,共计335000元,苏某认为其向刘某的上述转账系受刘尚成指示,用于偿还其欠刘尚成的借款。在审理中,刘尚成认可苏某向刘某的全部转款均是用于偿还自己2015年10月20日之前借给苏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苏某未能证明2015年9月10日向刘某转账100000元和2015年9月14日向刘某转账105000元与该案的关联性,故未确认该两笔款项系苏某向刘尚成偿还的借款本息,故苏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返还上述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米小勤承诺苏某诉刘某不当得利一案由苏某一人主张所有债权,其本人不再向刘某或其他人就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刘某和刘尚成均认可苏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7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是对刘尚成借款的清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也得到确认,即刘某获得该款项有合法根据,故苏某主张此款项100000元为不当得利并要求刘某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苏某另外七次向刘某的转账,刘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人苏某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苏某先有自己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刘某账户上的入款记录,苏某认为其向刘某的账户转账,是刘尚成指示的,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刘尚成的借款,刘尚成在庭审中亦认可苏某向刘某的全部转款均是用于偿还自己2015年10月20日之前借给苏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即刘某获得上述款项是有合法根据的。苏某给付讼争款项的原因明确,且其对款项支付对象、收款账户均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属于给付错误的情形,苏某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其起诉请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应指出的是,原告苏某与第三人刘尚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需厘清,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毅
人民陪审员 黄涛
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

书记员: 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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