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祝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哲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祝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祝某公司诉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000元。2018年11月5日工资1,428元的仲裁请求实体放弃主张、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3,500元和绩效工资27,500元组成。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入职当日,双方签署《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的六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补偿金。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协商不一致的,应按照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故原告要求按其工资的50%标准支付6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93,000元(31,000元×50%×6个月)。
被告祝某公司辩称,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应当以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自被告处离职,2018年10月起便已在上海笛倡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倡公司)缴纳社保,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笛倡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计算机数据处理与软件开发,这和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可以推定原告未能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被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按原告岗位工资的30%计算,因该标准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上海市最低工资。
被告祝某公司亦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出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1、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超时加班工资2,616.29元;2、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同意其余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理由如前所述。另外,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超时加班工资2,616.29元,其中3月6日2.61小时的加班工资已在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267号案件中处理过了,原告本案中再行主张系重复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对前述期间其余加班工资1,917.29元,被告同意支付。
原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通过笛倡公司代缴社保两个月,并未在笛倡公司工作,原告已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笛倡公司仅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两个月,原告没有在该公司工作。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有重合并不代表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同行业从事同种工作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原告本案主张的2018年3月6日延时加班时间为19:33分至22:10分的2.61小时加班,原告在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267号案件中主张2018年3月6日的延时加班是4.27小时,本案中主张的是2.61小时,原告认为没有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原告担任技术总监;岗位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每月实际收入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共计31,000元。同日,原被告签署《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载明: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的六个月;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支付给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由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六个月内,于每月薪水发放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劳动合同终止或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不再另行向员工支付该竞业禁止补偿金。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10-11月,笛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00元;2、2018年11月5日的工资1,428元;3、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6,424.22元;4、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020.57元;5、2018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85.71元;6、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000元。仲裁审理后认为:“2018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85.71元及2018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8日、3月9日、3月12日超时加班工资、3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属重复主张,不再处理;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包括2018年2月26日1.75小时、3月6日2.61小时、3月7日2.5小时、3月14日1.33小时、3月15日1.6小时,合计9.79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616.29元(3.1万元/月÷21.75÷8×9.79小时×150%)。”2019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虹劳人仲(2019)办字第192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81.1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616.29元;4、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00元;5、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曾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被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被告不服诉至本院。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28501号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已生效。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差额8,925.86元;2、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25,914.26元;3、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925.20元;4、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75.84元;5、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930.88元。2018年10月19日仲裁委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267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3,741.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264.37元;4、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75.8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37.24元。该案仲裁中,原告提出的第2项请求,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的加班时间计算表中,列明2018年3月6日18时至22时16分加班共计4.27小时。
再查明,祝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信息、计算机、系统集成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维修……;笛倡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实业投资……计算机数据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金属材料、金属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零售。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3月6日2.61小时的加班工资计算金额为69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267号仲裁材料、(2018)沪0109民初28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267号仲裁案件中已主张2018年3月6日18时00分至22时16分期间共计4.27小时的加班工资,此次原告再行主张该日19时33分至22时10分期间2.61小时的加班工资,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3月6日2.61小时折算的加班工资为699元,故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917.29元(2,616.29元-699元)。
原被告签署的《保密、竞业限制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论原告是否在笛倡公司实际工作,被告仅以笛倡公司经营范围中含有计算机内容,就推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在归属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800元(31,000元×30%×6个月)。
原告放弃主张2018年11月5日的工资1,428元,于法不悖。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祝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8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祝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祝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2018年2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81.2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祝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91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君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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