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6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7,800元、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3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12,201.22元(其中医用耗材3,210元、外购药15,030元、)、护理费变更为17,64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79,689.6元,另新增诉请,日用品费1,48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7时32分许,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臧建民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的机动车在广中路出广粤路西约5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秦成保发生碰撞后,造成秦成保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秦成保及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臧建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沪GVXXXX在事发期间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两原告身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日用品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死者秦成保在事发时,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己司驾驶员臧建民在行使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同意由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于己已为沪GV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扣除合理的不计免赔率;对于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412,201.22元(其中医疗费392,571.22元、医用耗材4,600元、外购药15,030元),要求扣除伙食费及自费统筹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仅认可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可年限15.5年,城镇标准由法院审核户口信息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死亡的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过高;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付;日用品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己司垫付的230元护具费用;对于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均认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衣物损、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仅认可4,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等均应按照参与度计算总损失后再依据保险赔付的顺序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共计垫付144,193.5元(其中护具230元、医疗费143,96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两原告对于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陈述的垫付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GV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2月25日7时32分许,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臧建民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的机动车在广中路出广粤路西约5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秦成保发生碰撞后,造成秦成保死亡;
二、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秦成保及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臧建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GV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未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死者秦成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8年2月25日发生事故后,经救治于2018年8月18日死亡。死者秦成保生前系秦玉成、刘玉华(二老均已死亡)婚生子,原告苏某某之配偶,原告秦某某之父。
庭审中,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据此,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死者秦成保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9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交通事故与秦成保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酌情考虑参与度为90%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对于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侵权人秦成保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GV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为416,164.72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272,201.2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80元;
三、护理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7,640元;
四、死亡赔偿金,鉴于事故发生时秦成保未满65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一项为1,088,544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参与度系数,考虑其自身疾病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为979,689.6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成保因本案事故死亡,两名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自身疾病造成的参与度系数,本院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
六、丧葬费,不考虑参与度,按照42,792元结算;
七、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原则上丧葬费中已涵盖了所有的安葬死者、处理后事的所有费用,故另行主张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不再予以支持。
八、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住院抢救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凭据结算;
九、关于衣物损、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公估报告以及购买发票,故酌情确定衣物损、车辆损失均300元。
十、关于律师费,两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为10,000元,由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损失共计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0,000元;被告大众新亚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共计743,24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损失共计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秦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共计743,246.3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44,193.5元(其中护具230元、医疗费143,963.5元),余款599,05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66元,减半收取6,110.33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费用,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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