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玉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海印、张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被告李海印、被告张玉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海印因经营所需,经被告张玉河引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4%,张玉河为该笔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清偿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张玉河书面承诺积极协助追要欠款,并为该笔债务继续提供无限连带清偿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印至今仍未偿还本息,保证人张玉河应与之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李海印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他没说的。
张玉河辩称,1.原告将款项出借给李海印并非答辩人引荐,原告本来就与李海印是朋友关系。2.原欠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月息2.4%的内容系后来添加。3.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可以看出,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并非原告所称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28日已经期满,故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5.2016年2月4日的承诺书是答辩人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书写,且借款人李海印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有效,也属于一般保证,同样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海印由被告张玉河担保向原告苏某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担保书,借款条主要载明,“李海印借苏某某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注:按月息2.4%计收利息借款人:李海印”;担保书主要载明,“张玉河和借款人李海印属亲戚关系,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从苏某某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若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自愿归还所有借款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2014年8月29日,原告苏某某扣除部分利息1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被告李海印借款388000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及还款保证承诺书,其中2016年2月4日承诺书主要载明,“2014年8月28日,李海印从苏某某处借款四十万,现李海印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我愿意积极协助苏某某向李海印追要欠款,并自愿为李海印的该笔借款继续向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特此承诺至本息还清为止。承诺人:张玉河”;2017年2月19日证明主要载明,“我于2014年8月28日向苏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人承诺近期尽快偿还。张玉河继续为本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李海印张玉河”;2017年2月19日还款保证承诺书主要载明,“我于2014年8月28日向苏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借款人承诺尽快偿还。担保人张玉河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张玉河为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双方协商,借款人同意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分四期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借款人:李海印担保人:张玉河”。
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张玉河认为:1、2014年8月28日李海印出具借款条中“按月息2.4%计收利息”内容系原告此后添加,不应承担利息。对此原告称借款条中利息部分是借款时约定的,借款人签字前就已注明。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李海印在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中对借款时利息有约定均予认可,此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还款保证承诺书中对利息部分亦均有相关约定表示,故对被告张玉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现均已超出保证期间,且2016年2月4日承诺书中“至本息还清为止”系原告此后套打内容;此外,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还款保证承诺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和还款保证承诺书时应当清楚其法律后果,如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的,在其脱离受胁迫状态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事实,故对被告张玉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2017年2月19日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中,双方已协商同意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分四期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从2017年底开始。对此原告称这是被告单方意见,原告未同意此计划。本院认为,2017年2月19日还款保证承诺书是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海印、张玉河给原告出具的,该承诺书上无原告签名,原告亦不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新的约定,故对被告张玉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海印、张玉河出具的借款条、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还款保证承诺书、原告苏某某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李海印、张玉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海印向原告苏某某借款,有借款条、证明、还款保证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李海印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388000元,差额为预先扣除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3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4%,超出国家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年利率应按24%计算。
被告张玉河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对李海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2017年2月19日证明、承诺保证书中均承诺为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玉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海印、张玉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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