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华山(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
贾某某
张士博
李华山(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张立娟
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李志稳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士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以下简称三被告)、张立娟、李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被告张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张立娟、李志稳为担保人。
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每月2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支付中介服务费25,000元,若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应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罚息,被告张立娟、李志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然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但答辩人张某某收到的是安秋英转来的借款953,4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真正的债权人应是安秋英。
2.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具备该案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金融风险管理师证书的,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所在地是新河县长汇财富贷款公司,据此原告就应遵守国家和金融机构关于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原告却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中设定了多项违规条款,如预扣利息、虚列中介服务费、见证费、保险卡费,实为提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1月份央行的基准利率是5.6%,但借款协议和借据规定的利息却高达57%,超过了国家基准利率的10倍以上,且超额抵押并未进行登记等条款,显然属于无效的条款,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遵循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求中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明确,诉求第二项中,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属于何种费用及具体数额不明确,故此以上两项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4.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是否为新河县长汇贷款公司的职工或股东,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及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行为。
张立娟辩称,1.同意三被告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被告张立娟在借款人及出借人签订协议时只是作为李志稳的同事在场,对本案借款并不了解,当时出于李志稳的要求,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张立娟的本意;3.本案借款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张立娟作为连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该为6个月,张立娟只是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承担担保责任,在此之前原告未向张立娟主张权利,视为张立娟的担保义务免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立娟的诉请。
李志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苏某某与三被告之间所存在的真实借贷关系,张立娟、李志稳为三被告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从苏某某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即953,400元为准,至于是通过谁的账户转款法律并无强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三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及中介服务费共计45,000元,即每月按4.5%计算,超出了该条款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三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90,000元,依法应是953,400元×36%÷12×2=57,204元,已付两个月利息应返还被告90,000元-57204元=32,796元,返还的32,796元利息及李志稳代三被告偿还的80,000元利息共计112,796元,冲抵利息(按24%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
关于在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原告要求按借款借据约定(即“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
”)支付利息,三被告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均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中三被告主张用所借原告款项替河北成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李志稳100,000元的居间费,要求由李志稳偿还本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现李志稳自愿代三被告偿还80,000元利息,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对李志稳剩余20,000元债权是否存在,以及要求原告需给付因其开走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E×××××轿车使用至今的租车费用以抵顶借款的请求,因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苏某某不同意三被告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三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
对于苏某某因李志稳已代三被告偿还利息80,000元,申请撤回对张立娟、李志稳的诉讼请求,亦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95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苏某某与三被告之间所存在的真实借贷关系,张立娟、李志稳为三被告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被告从苏某某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即953,400元为准,至于是通过谁的账户转款法律并无强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三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及中介服务费共计45,000元,即每月按4.5%计算,超出了该条款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三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90,000元,依法应是953,400元×36%÷12×2=57,204元,已付两个月利息应返还被告90,000元-57204元=32,796元,返还的32,796元利息及李志稳代三被告偿还的80,000元利息共计112,796元,冲抵利息(按24%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
关于在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原告要求按借款借据约定(即“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
”)支付利息,三被告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均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中三被告主张用所借原告款项替河北成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李志稳100,000元的居间费,要求由李志稳偿还本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现李志稳自愿代三被告偿还80,000元利息,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对李志稳剩余20,000元债权是否存在,以及要求原告需给付因其开走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E×××××轿车使用至今的租车费用以抵顶借款的请求,因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苏某某不同意三被告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三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
对于苏某某因李志稳已代三被告偿还利息80,000元,申请撤回对张立娟、李志稳的诉讼请求,亦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95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张士博负担。
审判长: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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