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许玉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男,系该公司职员。
苏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4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23时35分,李存强驾驶冀A×××××号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公路5公里加200米时,与对行的徐学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存强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存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苏志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92700元。徐学明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苏志超。受害人李存强驾驶的冀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保民,明知受害人李存强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执照,还把车辆交给其驾驶,应和被告李保安、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受害人李存强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我公司不予赔偿。李保安、刘某某、李保民辩称,对南宫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数额偏高,请法庭依法认定。本案原告苏志超、被告李保安、刘某某、李保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2017)冀0581民初1644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公司与苏志超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南宫市迅通道路救援中心和南宫市东阳吊车服务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施救费5700元、吊车施救费11000元,被告称根据行业标准,这两项费用过高,同意赔偿两项施救费2500元。2、原告提交元氏县华驰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修理明细、事故修理拆解照片、收费发票,以证明车辆损失和修理费用为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该报价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确实更换驾驶室总成的证据,被告李保安、李保民、刘某某提供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6777元,对于该评估报告书,原告称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进行表面的评估,没有对车辆进行拆检,现场勘验照片与原告方提供的车辆拆解照片对比,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驾驶室表面进行了损害评估,在车辆拆检后发现车辆驾驶室已全部损坏,需要更换驾驶室总成,因此应以原告方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和拆检的照片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23时35分许,李保安、刘某某之子李存强驾驶冀A×××××号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公路5公里加200米时,与对行的徐学明驾驶的原告苏志超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存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A×××××号轿车车主是李保民,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施救费5700元、吊车施救费11000元,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未举证该费用不合理,依法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6777元。对照评估时的明细表和原告自行修理时的明细表,评估时未列入损坏项目和价格为:前悬梁总成1根1650元、变速箱壳1个2500元、离合器壳1个800元、方向拉杆1个350元、排气弯管1个280元、风扇叶1个350元;评估与原告自行修理有差别的项目和价格为:评估轮胎1条2200元,修理轮胎2条4000元,评估钢圈1个600元,修理钢圈1个350元,评估前大灯2个1540元,修理大灯2个1100元,评估平衡杠1个620元,修理平衡杠1个21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确认为:评估价格46777元、前悬梁总成1根1650元、变速箱壳1个2500元、离合器壳1个800元、方向拉杆1个350元、排气弯管1个280元、风扇叶1个350元、轮胎差价1800元,共计54507元。评估报告书中有多个项目涉及楼子的损坏和维修,说明楼子尚有修理价值,而原告在修理车辆时没有对楼子进行修复,径行更换楼子总成,存在过度修理问题,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告更换楼子总成的费用不予支持,应从实际支出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告苏志超诉被告李保安、刘某某、李保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李保安、李保民及李保安、刘某某、李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存强系未成年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李保安、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轿车车主李保民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导致李存强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驾驶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也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1207元(施救费5700元、吊车施救费11000元、车辆损失54507元),被告应当赔偿70%即49844.9元,其中由李保安、刘某某赔偿80%即39875.92元,李保民赔偿20%即996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保安、刘某某赔偿原告苏志超施救费、吊车施救费、车辆损失三项共计49844.9元的80%即39875.92元,被告李保民赔偿原告苏志超施救费、吊车施救费、车辆损失三项共计49844.9元的20%即9969.98元。二、驳回原告苏志超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保安、刘某某、李保民负担525元,原告苏志超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风岭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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