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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猛、刘某某等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志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闫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07206457-2。法定代表人朱大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负责人向前,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志猛、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志猛、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苏志猛的经济损失12771.19元、原告刘某某33516.88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津保南线94KM时,处理情况不当,与右侧车道顺行王培增驾驶的津K×××××号轿车相撞后,津K×××××号轿车失控驶入逆行,又与对行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培增、刘某某及驾驶车辆冀R×××××号面包车乘车人胡文忠、苏志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王培增、刘某某、胡文忠、苏志猛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王培增驾驶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赵某、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津保南线94KM时,处理情况不当,与右侧车道顺行王培增驾驶的津K×××××号轿车相撞后,津K×××××号轿车失控驶入逆行,又与对行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培增、刘某某及驾驶车辆冀R×××××号面包车乘车人胡文忠、苏志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王培增、刘某某、胡文忠、苏志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志猛在大城县医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刘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治疗7天,经医生诊断因此事故致左侧第8肋骨外板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周。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于2016年9月13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552元。综上,原告苏志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误工费288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21987元计算48天),护理费588.24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5785元计算6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1条规定,营养15-30日,酌定护理期30日,即30天*50元),误工费378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21987元计算63天),护理费686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5785元计算7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4552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王培增驾驶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赵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王培增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评估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王培增、苏志猛及胡文忠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胡文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王培增驾驶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培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28.99元、苏志猛887.52元(与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胡文忠按损失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14元、苏志猛325元(与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胡文忠按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1089.89元、苏志猛1115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2218.88元、苏志猛12046.1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14元、苏志猛32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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