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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江与邯郸市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志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韩宝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春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志江与被告邯郸市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锋、被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春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苏志江与成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成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10月1日,苏志江购买成泰公司开发的临漳县泰祥花园2号楼第五间商铺(房号:2-S-5),面积为163.4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967.89元,房款为975392元,并交付定金1万元。因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娥曾向苏志江妻弟苗玉伏借款120万元。经协商,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7596元抵顶购房款。同时,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余额,购买了两套住宅房(房号分别为:6-2-1801、6-2-1802),房款不足部分由苏志江向银行贷款。2014年11月8日,成泰公司向苏志江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祥泰花园房款:商铺2号楼2-S-5,住宅6-2-1801、6-2-1802,经手人为苗玉伏。成泰公司向苏志江交付了上述商铺,苏志江装修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因成泰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备案手续,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成成泰公司辩称,苏志江购房属实,但刚开始,隐瞒了与苗玉伏的关系。未办理备案手续,是因为备案的方式变为网签形式。苏志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2、收据2张;3、银行交易明细;4、香菜营乡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5、临漳县乐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费收据一张;6、物业管理人员出具的证言一份;7、装修合同一份;8、马静丽证言;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成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预算许可证复印件。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成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志江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买卖“泰祥花园”商铺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自愿将坐落在2号楼楼下第5间商铺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性质为商铺,建筑面积共163.44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2层;三、认购价格:每平方米5967.89元,合价为玖拾柒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975392元);四、乙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交款:2、贷款首付款为商铺总价50%,计款肆拾玖万伍仟叁佰玖拾贰元(495392元)。乙方签协议后在1月19日前需按以上所付款方式付清款项,如三日内无法按以上所选付款方式付清款项,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商铺,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宣商铺另行销售…协议上加盖有成泰公司公章,苏志江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天,苏志江交付购房款1万元,成泰公司向苏志江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2014年10月1日交款单位:苏志江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事由:2-S-5商铺财会主管:戚春贵经办:苏志江加盖成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8日,双方协商用苗玉伏的债权抵顶购房款,成泰公司向苏志江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2014年11月8日交款单位:苏志江收款方式:手续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柒仟伍佰玖拾陆元整1317596元,收款事由:泰祥花园2-S-5商铺、6-2-1801、6-2-1802房款财会主管:戚春贵经办:苗玉伏加盖成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成泰公司于2013年3月份,取得了编号为(2013)临房预售第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苗玉伏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娥账号转款30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款50万元,2014年2月1日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14日转款30万元,共计1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志江要��确认与成泰公司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0月1日,苏志江与成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苏志江购买成泰公司开发的临漳县泰祥花园2-S-5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泰公司已经收受了苏志江的购房款,且在苏志江起诉之前,成泰公司亦已取得编号为(2013)临房预售第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苏志江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志江与被告邯郸市成泰房地产开发有效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邯郸市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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