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其本人于2004年6月入职邯郸市华冠织染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转移社会关系时发现邯郸市华冠织染有限公司2008和2009年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要求邯郸市华冠织染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所拖欠保险费用8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
对苏志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华
书记员:孔令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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