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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宏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
委托代理人候剑飞,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候剑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宏诉称,原告在白沟镇经营加工箱包。在2014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箱包,货款价值共计6300元整。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只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元整及拖欠期间的货款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欠货款6300元,已经通知对方合同解除,不负担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反诉原告长期从事箱包批发行业,2014年7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始提供箱包,后反诉原告将其箱包给箱包零售商。零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所提供的箱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严重不满,大量退货。零售商遂把该批箱包退还给反诉原告,并且要求反诉原告承担了该批箱包的来回物流费用。该事件发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害。事后反诉原告及时与反诉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要求将问题箱包退还给反诉被告,不料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反诉被告更换电话号码,躲避反诉原告,另反诉原告找不到其人,致使该批箱包一直存放于反诉原告处保管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构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箱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苏志宏辩称,反诉人要求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物流费用与本案无关,反诉的第三项不是本案反诉受理范围,如果成立也应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建立箱包业务往来关系,截止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货款16300元,当日结账时支付10000元,余款6300元未付并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出具欠据,欠据中写明“送货人姓名:苏大,下欠6300元,陆仟叁百元整”。欠据中打印字体有:“手机:156××××3608.收货人:“李某某”。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认可欠据中“苏大”及“下欠6300元”均系本人书写亦认可“苏大”与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系一个人。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替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宏偿还了其拖欠案外人保定白沟神光皮革有限公司的货款1795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件本诉中,被告李某某认可欠据为本人出具,故应承担6300元还款责任。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反诉被告李志宏加工的箱包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箱包仓储及保管费用、物流费用1000元,因只有本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反诉原告李某某称为反诉被告苏志宏垫付1795元箱包材料款,因此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反诉原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志宏货款6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用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秋丽

书记员: 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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