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志坤,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志坤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中银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70098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182098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3时许,马树军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苏志坤所有)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保五方向)161km+35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顺义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顺义无责任。原告车辆冀F×××××在中银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492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42455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164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银保定支公司辩称:1、在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车辆施救支出的费用为12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票据为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苏志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冀F×××××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2018】HX201809656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损失为142455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1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综合考虑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及被施救车辆冀F×××××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志坤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42455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2455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455元。
二、驳回原告苏志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苏志坤负担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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