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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勇与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志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志勇与被告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款49,999.38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4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宋某驾驶冀F×××××、冀FFC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烈焰KTV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苏志勇推行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志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志勇无事故责任。原告苏志勇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在出院在家休养,仍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被告宋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4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宋某驾驶冀F×××××、冀FFC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烈焰KTV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苏志勇推行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志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志勇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原告苏志勇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10月08日,实际住院13天。原告苏志勇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接骨药物治疗;3、1个月复查X线,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随诊期限1年,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有情况随时就诊。2016年10月19日,博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建议休养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关于原告苏志勇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21,024.98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7张;(2)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3)博野县医院病历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据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苏志勇住院13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65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
4、护理费4,73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姬小景,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护理期限包括住院13天和出院后1个月。证据:(1)原告的妻子姬小景的工资证明1份;(2)姬小景的误工证明1份;(3)劳动合同1份;(4)博野县禄福居饭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5)原告的妻子姬小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休养3个月”。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制作人签字盖章;同意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当为13天。
5、误工费11,669元。原告苏志勇月工资3,400元,每天113元。误工期限包括住院13天和出院后3个月。证据:(1)原告苏志勇的工资证明1份;(2)误工证明1份;(3)劳动合同1份;(4)博野县禄福居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5)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休养3个月”。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制作人签字盖章;同意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为13天。
6、交通费1,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9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
7、车辆损失费3,000元,证据:购车发票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购买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000元。
8、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没有实际发生。
9、鉴定费625.4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另查明,被告宋某驾驶的冀F×××××、冀FFC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宋某。被告宋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0454618,初次领证日期:1998年08月03日,准驾车型A2D,有效期限2014年08月03日至2024年08月03日。冀F×××××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05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4月,使用性质货运。冀FFC45挂号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08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8月,使用性质货运。2016年04月05日,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5月26日起至2017年05月25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06月06日,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6月07日起至2017年06月06日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其中,关于免赔率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原告苏志勇住院期间,被告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的冀F×××××、冀FFC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志勇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苏志勇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有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免赔的20%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024.9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65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苏志勇住院13天。根据护理人原告妻子姬小景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为1,430元。
5、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苏志勇的误工期限宜认定为住院13天和出院后3个月。又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11,66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苏志勇推行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625.4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查清事实和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以该鉴定费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苏志勇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款28,97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18,974元。原告苏志勇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13,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志勇的上述车损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余款18,974元和鉴定费625.4元,合计款19,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款15,679元,由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款3,9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志勇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3,5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元,以上合计款24,599元(原告从以上款中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2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志勇款15,679元。
三、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苏志勇款3,920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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