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凯
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凤翔镇卫东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宝泉岭农垦区社区A区。
上诉人苏志凯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志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田某某与李某某对苏志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评估费及鉴定费尚有7,700.00元未作处理,应按照双方责任分担。
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6日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机动车的所有人为田某某,能证明该车的车主不是肇事司机;2、法院查封肇事车辆时,通知了田某某,如果田某某不是车主,为何不对法院作出该车所有人已经变更的说明;3、田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庭审中拿出的汽车交易协议书,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案件审理二年多的时间,二被告也没有说明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该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果协议是真的,应当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签订的,不是新证据,应当随时能够拿出,如果是事故后签订的,当然是假的,田某某有明显的逃避法律债务的嫌疑;4、苏志凯交了三次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0,000.00元,一审只处分了2,300.00元,还有7,700.00元没有判处不当。
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在2013年9月7日购买的该车,当时我付的是现金,因为忙,到现在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田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我在2013年9月7日将产权归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出售给李某某,但没来得及过户,这是事实。
在已出售的车辆肇事时,考虑到交警部门是根据肇事车辆档案来认定的车主,并无过错,所以就没提出异议,我也一直认为没有必要向任何人做车辆产权说明的法定义务。
在苏志凯起诉时,考虑到李某某对肇事车辆已经出售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也没有必要举证证明自己不是车主,因此也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只不过在苏志凯对车辆买卖提出异议后,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买卖协议,因此所举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不违反证据时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志凯的上诉,维持原判。
苏志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6,826.40元,并承担车损评估鉴定费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H98768号大货车沿哈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山镇江洪村路口处,在由南向北变更车道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后侧与后方原告苏志凯驾驶的黑D8190C号丰田牌吉普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志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7日,被告田某某将肇事车辆黑H98768号大货车出售给被告李某某。
审判长:李德厚
书记员:陈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