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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军与耿某某、赵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石某某市赵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藁城市。
被告赵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藁城市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
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80789000-8。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藁城市人。

原告苏志军为与被告耿某某、赵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军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许,在234省道98KM+900M处,耿某某驾驶赵坤所有的冀A82385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孟金水驾驶冀AMJ2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孟金水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志军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志军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金水、苏志军无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赵坤所有的冀A82385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耿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278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此事故造成两人伤,应共分赔偿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我公司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非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耿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赵坤未予答辩。
被告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一份3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两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在234省道98KM+900M处,被告耿某某驾驶冀A82385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孟金水驾驶冀AMJ27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孟金水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志军(即本案原告)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苏志军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晋县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9天(2013年1月23日至2月21日),支付医疗费19539.0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伤;3、肝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前臂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检查,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1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在河北医大三院另支付检查费用等3060元。2013年7月10日,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06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志军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60元及照相费30元。原告系赵县华兴包装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苏娜及弟弟苏志远,苏娜系赵县利顺服装厂员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苏志远系赵县华兴包装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二人均因陪护原告被停发工资。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陪护人员为其女儿苏娜。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金水、苏志军无责任”。肇事冀A82385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某某,被告耿某某系龚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龚某某已给付本案原告苏志军及另一伤者孟金水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各自的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责任;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河北医大三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检查费用;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用;赵县华兴包装制品厂、赵县利顺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龚某某提交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该被告已给付原告及另一伤者共计5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明确起止地点及日期显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可原告支付交通费为700元。原告提交宁晋县宝芝堂医药药房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外购药费用,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耿某某、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苏志军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营养费29×15=435元,误工费2800/30×168=15680元,护理费9827元[住院期间(2400+2800)/30×29+出院后2400×2],伤残赔偿金8081×20×20%=32324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79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3814.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肇事冀A8238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5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2913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冀A8238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扣除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790元)应全部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6111.04元。因被告龚某某系肇事冀A82385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790元应由被告龚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该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及另一伤者共计50000元,扣除上述790元后,原告多得的部分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苏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苏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6111.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龚某某不再承担原告苏志军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志军对被告耿某某、赵坤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苏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350元,由原告苏志军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 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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