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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与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志,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原景县第一水泥厂)
住所地:景县龙华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志与被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答辩称,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在我处购买石膏共计1209.41吨,单价37元/吨,计款4474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我石膏款44748元,利息3500元。我从2009年6月份才从事石膏业务,没有于2007年5月14日预支被告石膏款70000元。2011年7月12日至25日石膏款被告未给付。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膏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截止2011年7月25日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44748元的石膏,但是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在我公司预支70000元的石膏款,扣除已付原告石膏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取的石膏款2523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膏计款44748元。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膏款44748元及利息事实的依据是什么?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5232元支取的现金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要求原告返还现金的依据有哪些。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八,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实为收货入库单14张),其中2011年7月12日出库单背面记载内容为经核实结果为1209.41吨*37=44748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44748元石膏款的事实。利息3500元按年息二分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5月。
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
对上述单据及反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提前预支了7万石膏款,所以这44748元的石膏款公司已支付。原告尚欠我公司25232元。
被告方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
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原告从我公司预支70000元石膏款未约定供货时间。所以不存在时效之说。7万元作为支付石膏款,现原告起诉,我方将剩余25232元要求返还。2007年4、5月份我公司购买了原告熟料,我方给原告开具了出库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07年5月10日前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将所有出库单交回我公司。双方此前业务货款两清。在2007年5月14日原告从我公司预支70000元石膏款并打了支款条。后来经我公司催促,原告才于2011年7月向我公司提供石膏44748元。鉴于原告已起诉,所以原告多支取的25232元现金应予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7年5月14日苏志书写支现金7万元支款条一份,内容为:支现金柒万元整。苏志,2007.5.14号。
证据二、证人马某、孟某出庭证言。证人马某证言:我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方系一个村的。2007年5月14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去衡水河花公司还账时,进屋后看到老板娘王金花与一个人合账对条子,我还账65000元。王金花点好钱,又拿了5000元交给屋内的人说是石膏预付款。前几天公司老板找我,让我回忆当时的事情。根据条的时间回忆起那件事才知道打条的人叫苏志。当时我去还账时没有孟某,后来他来的。
证人孟某证言:我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是一个村的,2007年5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公司要运费,进屋后,看到马某与老板娘数钱,看到老板娘拿了一部分钱凑了7万元给了姓苏的人石膏预付款,姓苏的打了条。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此条确实苏志所写,支取的是熟料款不是石膏款。被告称预支的石膏款,双方应有口头合同,被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证据二,马某证言说看到老板娘与一个人对条是事实,当时王金花与苏志结算熟料款,7万元支取的熟料款。对孟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怎么会提前预付没有送货时间、质量、标的期限的预付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2009年原告才从事石膏业务。
被告方对证人马某、孟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二证人都证实,原告支取的石膏款不是熟料款。因为石膏,熟料都是制造水泥的原材料。这两材料原告都向我公司提供。至于有没有合同,这两材料都没有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根据出库单。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2007年年检报告和资产负债表两张。当时公司名称河北河花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07年被告负债表预付款为零。与被告反诉请求的7万元与此不符。证据二,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销售部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份开始从事脱硫石膏业务。证据三原告现金日记账2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给原告回过石膏款100150元,如果原告预支被告货款就不会再汇款。证据四。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据五,2007年脱硫石膏工艺信息一份。证明07年石膏市场供大于需。证据六,07年2季度河北企业景气调查分析报告,证明房地产和水泥业不景气,被告不可能预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石膏款。证据七,(法(2011)336号)通知。
证人赵某出庭证言:07年4月份我找车将原告的熟料送到被告公司5000吨,在2009年8月份我负责运输原告脱硫石膏送给被告,在被告处代原告支取过石膏款。2011年的10月份,12月份两次分别拿了5万元左右。我代原告在被告处支取货款都是用的被告出具的出库单进行结算。
被告方质证意见:证据一,根据企业现状,除国有企业外,账目都存在不规范情况。资产负债表中预付帐款为零,实际只有入账的才会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中,没入账为零,不能证实我公司没有预付款。应依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证据二,证明证实了原告与该公司自09年6月开始有业务,并不能证实原告在09年6月才开始石膏的业务。证据三,日记账系原告自行制作,属于原告自己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报告是对各行业的分析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在内的具体企业经营状况。证据七,是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赵某的出庭证言,证人为原告打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只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提到的共计向被告公司供货60多万元熟料款,结算方式用出库单换款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方对证人赵某证言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系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呈报被告企业年度经营和资产负债情况,反映了被告公司2007年度经营,资产状况。对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据二能够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时间。赵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代原告送达货物及向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没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八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予采信,理由是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马某、孟某出庭证言不予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从2007年至2013年六年之久,事件的发生与二证人无关,不可能将事情的经过记忆如此详细,不合常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脱硫石膏十四次,计款447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库单(实为入库单),原告持出库单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石膏款44748元及利息3500元。被告认可接收了原告44748元石膏。被告以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在其预支70000元石膏款并出具了支款条为由,扣除原告石膏款44748元。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25232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份与山东华能德州电力实业总公司发生脱硫石膏业务。被告在呈报工商管理部门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预付账款一栏内为零。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志购买石膏,并出具出库单,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向被告结算货物,被告理应付款。被告欠拖不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膏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2007年5月14日在其预支7万元石膏款,原告否认称支取的款系卖给被告的熟料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支款条内容为支现金,没有载明预付款。证人马某、孟某的出庭证言:二证人听被告公司老板娘说原告预支了7万元石膏款。证人与原告不认识,而非自己的事情,时隔六年,从证言的细节情况叙述如此清楚,不合常理。原告调取了被告于2007年度呈报工商管理部门资产负债表显示无预付款。按交易习惯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多次,买方收到卖方货物后,给卖方出具出库单(实为入库单)卖方凭出库单到买方结算支货款,买方要求卖方出具支款条是在情理之中的。如按被告所称,原告于2007年预支了石膏款,没有约定供货数量、质量、履行期限,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将石膏卖给被告,且在原告手中剩余25232元预付款,被告不主张权利,六年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才主张权利,与情、与理不通。综上,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志石膏款447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至给付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元,反诉费215元,保全费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华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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