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5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退还购车款11万元及赔偿运费损失2796元内容;2.撤销判令苏某某返还购机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将沈阳市禹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钩机出售给苏某某,且苏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钩机是被沈阳市禹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拉走,一审判令苏某某返还钩机是无法实际履行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李某某同意返还车款,但苏某某同时应该将车辆退还。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车辆买卖协议;2.判决李某某返还购车款110000元;3.判决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苏某某的损失,其中中介费3000元、车辆托运费2796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4.判决李某某给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6日,苏某某与李某某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将一台钩机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苏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方式将购车款支付给李某某,后雇佣车辆将钩机运回西丰县。2017年5月31日晚,苏某某购买车辆被人开走。苏某某当即报案。后并未追回失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对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苏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李某某亦表示同意,但是前提是苏某某返还李某某出售给苏某某的钩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解除后,双方均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故对苏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购车款及李某某要求苏某某返还钩机的辩称予以支持。对于苏某某请求李某某赔偿中介费、车辆托运费、车辆修理费的请求,车辆托运费系苏某某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中介费、车辆修理费系苏某某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费用,与李某某是否违约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苏某某诉请的中介费、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对于苏某某请求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未存在迟延履行情况,苏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李某某退还苏某某购车款11万元,赔偿运费损失2796元,同时苏某某返还从李某某处所购买的钩机;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阳市禹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与案外人张文广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约定将案涉钩机出租给张文广,租金为每月8000元,租期3个月。但是,在钩机租赁期间,张文广仅支付过5000元租金。后因沈阳市禹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租金未果,且与张文广失联,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董献军曾到沈阳大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该公司利用钩机上GPS定位系统,找到钩机,委托四名人员将钩机拉走。还查明,张文广因向李某某借款未偿还,将案涉钩机交付李某某用于抵顶欠款,李某某又将钩机出售给苏某某。再查明,案涉钩机系沈阳市禹力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购买,价款为168300元。本院认为:苏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现因双方就解除该买卖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李某某对返还购车款、赔偿运费损失不持异议,故对此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某应否同时向李某某返还争议车辆。从本案车辆的流转过程看,李某某从张文广处取得车辆,但张文广仅为案涉车辆的承租人,对车辆并无处分权,而李某某在取得车辆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对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在李某某将车辆出售给苏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为无权处分人,而苏某某在与李某某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过程中,也未就车辆的权属情况、车辆的相关手续等进行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苏某某就争议车辆也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在苏某某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是其已经自行承担了中介费、车辆维修费的损失,故在苏某某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并且车辆已被其所有权人取回,一审法院判令苏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车辆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苏某某购车款十一万元,赔偿运费损失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李广宇审判员赵丹阳审判员许晶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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