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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德福,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棣,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乐,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德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德福委托代理人杨晓棣到庭参加诉讼,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苏德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前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段兴福驾驶的黑B4837B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苏德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发生后,经富拉尔基交警部门认定,因苏德福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德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段兴福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段兴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兴福驾驶的黑B4837B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德福在受伤当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痹症、瘀血痹阻证、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左踝关节外伤”,出院后医生诊断“1.继续对症治疗,可继续行理疗,活血化瘀治疗;2.患肢短期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定期复查,出院半月复查;4.必要时随诊;5.休息一个月;6.陪护人数及天数以住院清单为准”。在诉至本院后,经苏德福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德福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出具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德福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1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探视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苏德福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德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段兴福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段兴福驾驶的黑B4837B号小型客车已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苏德福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苏德福与段兴福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苏德福未起诉段兴福,故本案仅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原告苏德福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证实部门为5219.40元,属于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为900.00元;护理费部分,应参照鉴定意见,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51天1人护理的标准,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5411.00元/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474.89元;营养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60天内加强营养,每日按50.00元计算,共计为3000.00元;误工费部分,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应为120天,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工作单位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而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可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共计为8461.15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计算,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1472.00元(25736×20×10%);鉴定费有票据证实,金额为3310.00元;鉴定检查费有票据证实,金额为1703.00元;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金额为108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非常严重后果,原告本人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0474.89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8461.15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检查费1703.00元、财产损失1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85820.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苏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820.44元;
如果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80元,减半收取1142.40元,由原告苏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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