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喜,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春,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王国喜、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马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与王贵等工友经朋友介绍,来到被告王国喜的施工队干活,工作地点为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友谊路亚麻厂附近,施工项目为被告沈阳维某发包建设的药品仓库。被告王国喜为分包施工。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仓库屋顶干活时,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备,原告不慎从距离地面4米高的屋顶摔下。随后,原告被王贵等人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国喜仅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根本无法治愈原告。由于原告家境困难,无力支付过高的医疗费用,不得不提前出院,仅住院33天。事后,原告家属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家属又到佳木斯信访局、佳木斯市郊区信访局、佳木斯市建设局、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政府等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没有结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156元,误工费18340元,护理费3619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773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82307元,抚养费14162元,复印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0元。
原审被告王国喜辩称,我是介绍活的,把活介绍给马树春,原告不该起诉我。
原审被告马树春辩称,我是雇佣原告干活的,我是雇主,工程是我承包的,原告是在我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干活时我们提供了安全措施。原告属于违规操作,没系安全带,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三连村的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营销业务中心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树春,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屋顶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急性硬模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药费101315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CT检查费460元,病历复印费176元,交通费566.5元及送达差旅费2000元,法鉴费2200元,合计108557.5元,被告马树春垫付医疗费560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爆裂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颅骨缺损24平方厘米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需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树春赔偿医疗费等319511元,被告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伤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用血互助金、CT检查费、病历复印费、法鉴费及交通费等108557.5元,误工费18336元(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x3056元/月),护理费12330元(护理期限90天x居民服务业137元/天),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x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x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230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x20年x综合赔偿指数21%)。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229330.5元,应由被告马树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3464.4元,扣除已垫付56000元,尚应给付127464.4元。原告在工作中虽佩戴安全带,但未按规定将安全带挂在钢梁上,导致其坠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伤至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树春赔偿10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应当与雇主马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国喜系雇主或侵权责任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诊疗费用60000元,因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树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某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12746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系被上诉人马树春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树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阳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与马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工作中未按规定将安全带挂在钢梁上,导致坠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未提供证据,二审中所提证据部分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母亲是否有收入、共有几名子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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