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兴百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称谓)
委托代理人张保刚、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称谓)
被告苏某某。(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称谓)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兴百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苏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刚,被告苏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兴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九里庭院A9-106店铺转让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13年9月6日、7日的短信以及原告2013年9月6日的取款短信,足以证实是被告拒收原告欲交付的剩余转让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转让款1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证人徐斗英于庭审中不能就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客观完整、合乎常理地清晰表述,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房租损失、营业损失、成品半成品损失;对于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店铺转让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九里庭院A9-106店铺转让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13年9月6日、7日的短信以及原告2013年9月6日的取款短信,足以证实是被告拒收原告欲交付的剩余转让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转让款1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证人徐斗英于庭审中不能就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客观完整、合乎常理地清晰表述,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房租损失、营业损失、成品半成品损失;对于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店铺转让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朱某某、苏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卢拥军
书记员:张金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