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郭会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超,系原告苏某某之子、原告郭某某及原告郭会梅之兄。原告:郭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负责人:魏艳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系该公司员工。
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8,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7,7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路德成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彭村路口处时,与徒步行走的原告苏某某之夫郭平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平子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德成、郭平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路德成驾驶冀E×××××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06元、死亡赔偿金20×11,919元=238,380元、丧葬费28,49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人×10天×98元=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3,900元,共计332,87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8,764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220,573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责任即220573×80%=176,458元),被告路德成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2018年6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印发了《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文件,要求按该文件标准进行赔偿。路德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认为处理丧葬所花费的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此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紫金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验尸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第35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统计,而上一年度是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所以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旧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本案还涉及另外一伤者,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路德成驾驶冀E×××××号轿车与徒步行走的郭平子(原告苏某某之夫,郭会超、郭某某、郭会梅之父)、国秀贞(另案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平子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隆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德成、郭平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路德成驾驶冀E×××××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39元,死亡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5天×64.06元=1,281.2元,以上共计318,840.59元。事故后,被告路德成垫付25,000元。另查明,国秀贞的损失数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0,686.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1,122.88元。
原告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与被告路德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路德成、被告紫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医疗费为1,806.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但应计入交通费计算。郭平子死亡时60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根据四原告与郭平子的关系及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4人5天计算,日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主张验尸费3,9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1,806.39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1.2元=317,0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6.39÷(40,686.16元+1,806.39元)×10,000元=425.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7,034.2元÷(61,122.88元+317,034.2元)×110,000元=92,220.31元,以上共计92,645.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紫金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6.39元+317,034.2元-425.11元-92,220.31元)×60%=135,717.1元。路德成垫付的25,000元执行中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425.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92,220.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717.1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228,362.52元。(路德成垫付的25,000元执行中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6元,由被告路德成负担2,363元,原告苏某某、郭某某、郭会梅、郭会超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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