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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温某某、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张海良
温某某
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
(以下简称大洋车队)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大街与渚河路交口东北角天悦名苑3-2-104。
组织机构代码L1481189-4
法定代表人:刘家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温某某和被告大洋车队各自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温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洋车队、实际车主为温某某的冀DF6853/冀DMK37号重型半挂车与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
审理中,原告苏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至10万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大洋车队辩称:大洋车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由温某某在我车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我司既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也没有从中获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DF6853/冀DMK37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温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苏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认定其误工损失,另外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苏某某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温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33543元,根据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及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外购医疗费350元,因外购医疗票据不属正规医疗票据,且主要项目填写缺失,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采纳人保公司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无退休收入,虽年满60岁,其在工作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属有劳动能力,按工资表记载日收入90元,较客观,误工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苏某某伤残程度认定为Ⅹ级伤残,有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保公司等提出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即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理由,证据单一片面,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告之子苏朝辉的房产本等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子居住在县城多年,城镇属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原告本人又在元氏县第四中学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为住院费26164.67元+门诊费1008.98元=27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营养费为住院31天×30元=930元;误工费按照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90元标准计算,原告外伤伤及人体主要部位,伤情较重,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4天,符合实际,误工费为164天×90元=14760元;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31天=2848.86元;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16年×10%=41843.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定损为2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31203.65元,车辆定损为2000元,其他项目损失合计为64252.06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三项剩余损失为31203.65元-10000元=21203.65元超出限额,未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4252.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21203.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21203.65元×70%=14842.56元。
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为10000元+64252.06元+2000元+14842.56元=91094.62元。
被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扣减,直接向被告温某某支付。
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付91094.62元-26000元=65094.62元。
原告诉称由其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高于65094.62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6509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温某某垫付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兴华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苏某某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温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33543元,根据本次事故损害后果及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外购医疗费350元,因外购医疗票据不属正规医疗票据,且主要项目填写缺失,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采纳人保公司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无退休收入,虽年满60岁,其在工作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属有劳动能力,按工资表记载日收入90元,较客观,误工费应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苏某某伤残程度认定为Ⅹ级伤残,有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保公司等提出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即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理由,证据单一片面,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告之子苏朝辉的房产本等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子居住在县城多年,城镇属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原告本人又在元氏县第四中学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为住院费26164.67元+门诊费1008.98元=27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营养费为住院31天×30元=930元;误工费按照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90元标准计算,原告外伤伤及人体主要部位,伤情较重,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4天,符合实际,误工费为164天×90元=14760元;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31天=2848.86元;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16年×10%=41843.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定损为2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31203.65元,车辆定损为2000元,其他项目损失合计为64252.06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三项剩余损失为31203.65元-10000元=21203.65元超出限额,未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4252.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21203.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21203.65元×70%=14842.56元。
由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为10000元+64252.06元+2000元+14842.56元=91094.62元。
被告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扣减,直接向被告温某某支付。
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付91094.62元-26000元=65094.62元。
原告诉称由其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高于65094.62元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65094.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温某某垫付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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