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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强诉范胤飚、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强。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胤飚。
被告杨某某。

原告苏强诉被告范胤飚、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苏强与被告范胤飚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双方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劳模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宅楼一套(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作价450000元抵顶原告借款25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被告欠此房屋在中国银行房贷约20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还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并在此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协议有原告苏强、被告范胤飚及见证人王秀冬的签字捺印。原告又提交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的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已按约定替被告一次性还清在中国银行桥西支行的住房贷款221769.1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将对被告杨某某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另查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50000元系给付的现金,2014年7月2日,原告苏强与被告范胤飚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的用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劳模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的楼房抵顶欠款,因该房屋有银行贷款,故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抵顶登记手续;另原告从2014年7月2日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胤飚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已按约定替被告一次性还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的住房贷款221769.17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即未偿还借款,又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替其偿还银行贷款221769.17元,共计47176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在被告范胤飚、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两笔。一笔是被告欠原告的25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是还银行的贷款221769.17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房屋抵债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胤飚、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21769.17元,以上共计47176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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