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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引、雷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雷二眼妻子。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雷芹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雷芹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刘青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白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苏某引、雷某某、雷芹瑞、雷芹花与被告李某某、刘青竹、李杰、白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原告雷芹瑞、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竹、被告李杰、被告白林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引、雷某某、雷芹瑞、雷芹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至清偿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青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系二人次子。2005年3月6日四被告向雷二眼借现金7.5万元,约定月息12‰,之后被告每年偿还雷二眼利息后更换借条。2014年3月6日被告刘青竹与李杰支付利息并更换借条时由被告李杰书写借条。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雷二眼于2014年6月病逝。原告苏某引、雷某某、雷芹瑞、雷芹花作为雷二眼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拖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雷忠信火化证,用于证明雷忠信2014年6月26日病逝;
2、大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用于证明雷忠信又名雷二眼,四原告作为雷忠信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四被告向雷二眼借现金7.5万元;
4、利息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对于借款具有利息约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53岁的时候得病了,家里的事我不管,到底有没有借原告的钱我记不住了。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后表示,两张欠条不是我打的,弄不清其真实性。
被告李杰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误。2005年3月6日我父亲李某某与张瑞庆合伙经营铁板回收生意期间共同向雷二眼借款。2008年我父李某某患重度脑血栓,不能从事生产经营,之后合伙生意全权由张瑞庆处理。2014年3月6日张瑞庆在我不知道合伙债务已经交给张瑞庆处理的情况下,让我代笔替我父亲为雷二眼书写了借条,实际借款人并非我本人,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并没有我的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6月雷二眼去世至今,从未有人向我主张过该笔借款,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刘青竹、白林燕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杰为原告出具今欠利息1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4年3月6日李杰为雷二眼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雷二眼现款7.5万元整。落款署名李某某,李某某署名上边摁有手印。庭审时原告称,李某某署名上边的手印是李某某妻子刘青竹所摁。李某某称,欠条不是我打的,手印不知道谁摁的。
另查,雷二眼又名雷忠信于2014年6月26日病故,其配偶苏某引,二人的三名子女雷某某、雷芹瑞、雷芹花。
再查,四原告曾于2018年1月8日以李某某、刘青竹为被告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被告李某某承认向雷二眼借款7.5万元,及2015年与妻子刘青竹向原告雷芹瑞偿还2万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本次庭审中,提出案涉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对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而在另一案中被告李某某承认向雷二眼借款并于2015年与妻子刘青竹向原告雷芹瑞偿还2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否认的借款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盖然证明雷二眼借款给被告李某某7.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青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被告刘青竹与李某某共同向雷芹瑞偿还2万元利息的行为,亦表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杰代其父亲李某某在2014年3月6日借条上签字,落款署名为李某某,但李杰并非实际借款人,因而不能确定被告李杰与雷二眼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白林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本院对被告李杰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青竹、李杰、白林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青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引、雷某某、雷芹瑞、雷芹花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杰、被告白林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李某某、刘青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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