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开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春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开明诉被告高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开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高春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3时50分许,刘远远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黄高速出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明起驾驶的原告苏开明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远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明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藁城区马艮国停车场将原告车辆拖至位于藁城区廉州路东侧的马艮国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52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00元。原告在藁城区宏峰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经本院准许由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损失为4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
刘远远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春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所进行的鉴定,双方对其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对此次鉴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本院支持41000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对以上第1项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1000元2000元=39000元及第2项施救费800元,合计398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刘远远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的公估费1600元,因此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未采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高春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估费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开明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在本案中被告高春来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80元,由被告高春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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