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开堂、苏开满等与陈某某、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开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苏某之子。
原告:苏开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苏某之子。
原告:苏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苏某之子。
原告:苏开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苏某之子。
原告:周庆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苏某之妻。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城西沙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开堂、苏开满、苏开华、苏开付、周庆英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开堂、苏开满、苏开华、苏开付、周庆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开堂、苏开满、苏开华、苏开付、周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51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71元、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5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T0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新316国道72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T0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5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T0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新316国道72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观察不力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法鉴(2016)尸检第05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苏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T0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为津BT0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陆市公安局看守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
关于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45000元;5、误工费2171元(28305元/年÷365天×7天×4人)。以上五项共计1320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苏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因苏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T09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051元(132051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五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某、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开堂、苏开满、苏开华、苏开付、周庆英经济损失132051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2051元)。
二、原告苏开堂、苏开满、苏开华、苏开付、周庆英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开堂、苏开满、苏开华、苏开付、周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