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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龙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建龙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海涛

原告:苏建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临时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建龙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4时40分许,苏佳伟驾驶原告冀F×××××号车辆与王亚平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7,5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7,52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原告方有责的前提下只赔付标的车合理合法的正常损失。
原告车辆未投保附加车辆停驶损失险,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阳县和瑞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汽车维修单据。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苏佳伟无责,保险是按有责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对高阳县和瑞达汽车修理部的维修收据不认可。
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与高阳县和瑞达汽车修理部的维修收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价格鉴定结论是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
高阳县和瑞达汽车修理部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4时40分许,苏佳伟驾驶原告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阳县建新大街与迎宾路交叉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亚平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事故。
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佳伟无责任。
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高阳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的车辆损失为13,726元。
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2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实际侵权人王亚平追偿。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应当确认。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13,726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龙车辆损失13,726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龙要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苏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实际侵权人王亚平追偿。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应当确认。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13,726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龙车辆损失13,726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龙要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苏建龙负担。

审判长:卢素川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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