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邦。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70451-4.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邦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邦、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邦诉称:2015年7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留智镇常庄科村西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和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提供王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征询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建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苏建邦陈述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伴后外踝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冈上肌腱及冈下肌腱损伤。后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肩袖肌腱损伤、左尺神经损伤、左踝关节脱位术后、左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在景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724.9元,在哈励逊医院花去医疗费28153.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住院48天伙食补助4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11278201500313号,2、景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5张、合计21724.9元、费用清单4张,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苏建邦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28153.07元,费用清单4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苏建邦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苏建邦左肩袖肌腱损伤、左尺神经损伤、左踝关节脱位术后、左手第5掌骨骨折术后,4、苏建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历没附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因哈励逊医院病历显示在景县人民医院做过手术,但是景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从景县人民医院出院之后10天入住了哈励逊医院,且从景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当中也没有显示继续治疗,所以对原告在哈励逊医院的住院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11278201500313号,经被告质证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景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牌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留智镇常庄科村西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在景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724.9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花费28153.07元,合计49877.97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诉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需遵守国家制定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比例以主、次70%和30%为宜。本案被告王某的车辆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景县住院的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但是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和影像报告中均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施了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和做外踝骨折内固定手术,另外从景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有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做出的检查报告单,诊断原告左肩冈上肌腱及冈下肌腱损伤。因限于景县人民医院的技术条件和医疗水平,原告后来去了上一级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筋腱缝合术,也在情理之中,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98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4800元,共计54677.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70%赔偿31274.6元,总计41274.6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苏建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27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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