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英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
黄建明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建英。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英与被告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轿车与原告骑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证实,予以确认。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由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依保险单约定,原告的医疗费9914.49元及伙食补助费850元,均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但数额超过10000元,故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764.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535.143元。原告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数额未超110000元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6430元、处理事故拖车费500元、评估费390元属于保险单中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32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372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9704元,被告张某共赔偿4259.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二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建英3970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苏建英4259.14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92元,被告张某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轿车与原告骑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证实,予以确认。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由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依保险单约定,原告的医疗费9914.49元及伙食补助费850元,均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但数额超过10000元,故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764.4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535.143元。原告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数额未超110000元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6430元、处理事故拖车费500元、评估费390元属于保险单中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32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372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9704元,被告张某共赔偿4259.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二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建英3970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苏建英4259.14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92元,被告张某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薛玉萍
书记员:祖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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