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松,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禹城邦51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冉。
原告苏建松诉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郑春兰签订了《长春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郑春兰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的房屋(建筑面积100.86平方米、价款800,000.00元),被告作为居间人在合同中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更名手续,手续费为40,000.00元,更名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并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完成更名手续办理,则需双倍退还原告手续费。当日原告向郑春兰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房屋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更名手续费40,000.00元、更名代办费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两份。因被告至今未完成房屋更名手续的办理,致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春兰签订的《长春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即代办费5,000.00元)并成功购买房屋后,被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更名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返还原告所缴纳手续费40,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手续费40,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违约即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原、被告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允许限度,故违约金数额应予以降低,依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适合数额为12,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建松返还手续费40,000.00元,并向原告苏建松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书记员: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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