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18号华鑫园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克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苏建岭与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建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5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51.3万元(截至2017年3月2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苏建岭向山东阳谷汇丰投资公司的860万元的借款用于公司交地款,同时承诺因8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一承担。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阳谷汇丰金银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60万元,月息6%,合同签订后,阳谷县汇丰金银商行将该款项直接打入被告二(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的帐号,实际到账755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二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笔款项到帐后,被告一、二于2011年12月30日将860万元打入邯郸市财政局帐号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借款后,被告一、二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导致阳谷县汇丰金银商行将原告及河北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及河北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阳谷县汇丰金银商行本金755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7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以上全部责任根据约定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秦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秦某某向原告借款755万元本金的事实及该款项的用途;
2、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向阳谷县汇丰投资公司(实际名称为阳谷县景阳路汇丰金银商行)借款860万元实际到账755万元,同时证明了755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一和被告二,所产生的其他责任是原告向汇丰金银商行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3、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后将该款项用于承诺书中所陈述的缴纳土地款;
4、秦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与证据2;
5、(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阳谷汇丰金银商行实际借款给原告755万元的事实;原告因该借款所承担的责任证实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内容;
6、(2016)鲁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7、出示强制执行的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判决书的判令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
8、原告与阳谷县汇丰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阳谷汇丰金银商行借款的事实及该合同义务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建岭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承诺书,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苏建岭在山东阳谷汇丰投资公司是给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借款860万元捌佰陆拾万元,此笔借款用于公司交地价款,因8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7日,秦某某向原告苏建岭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显示:欠条,今借到苏建岭现金捌佰陆拾万元,用于邯郸工程交土地出让金,秦某某,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阳谷县景阳路汇丰金银商行与苏建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阳谷县景阳路汇丰金银商行依照苏建岭的指示,通过孟庆尚的帐号向秦某某账户汇款431万元,通过罗栋的账户向秦某某汇款150万元、174万元,共计向秦某某汇款755万元。
另查明,(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建岭偿还阳谷县景阳路汇丰金银商行借款本金7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苏建岭负担。(2016)鲁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苏建岭负担。
上述事实由欠条、承诺书、(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2月22日承诺书与2011年12月27日欠条,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成为共同借款人向苏建岭借款,故本案的出借人为苏建岭,借款人为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根据(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鲁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阳谷县景阳路汇丰金银商行依照苏建岭的指示,通过孟庆尚的帐号向秦某某账户汇款431万元,通过罗栋的账户向秦某某汇款150万元、174万元,共计向秦某某汇款755万元,故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为755万元。苏建岭主张在(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鲁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的利息为月息2%,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一切后果由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借款发生时,秦某某作为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明知的,故本次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则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5年3个月)的利息为951.3万元,故对原告苏建岭要求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支付截至2017年3月26日产生的利息95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还应该支付原告苏建岭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4)聊民一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鲁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诉讼费140600元(74800元+65800元=140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600元(140600元+5000元=145600元),亦应该由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共同承担。因原告苏建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苏建岭要求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支付各项损失1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建岭借款本金755万元、利息951.3万元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建岭各项经济损失1456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78元,由原告苏建岭负担3621元,被告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负担12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川 审 判 员 尤章印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