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松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苏建勳与被告任某某、崔某某、姜松宁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张胤卓、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被告姜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崔某某设定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9日,苏建勳以姜松宁的名义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徐汇区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苏建勳所有。2010年10月,任某某代姜松宁与崔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崔某某系任某某岳母。因上述借款与苏建勳无关,且未实际发生,该抵押侵害了苏建勳的合法权益。即使存在主债权,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应予撤销。故苏建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任某某辩称,苏建勳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苏建勳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最初登记在姜松宁名下,姜松宁公证委托任某某将房屋抵押。在此之前,任某某先是接受委托将房屋抵押给典当公司,后因利息过高,苏建勳与姜松宁协商其他途径借款,试图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未获通过,故向个人借款。主债权合法有效,抵押权合法有效。苏建勳曾在徐汇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不动产抵押权,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任某某作为姜松宁的代理人,代理责任应由姜松宁承担,故任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
崔某某辩称,设定抵押是因为崔某某出借了220万元款项,该债权真实有效。但无论是苏建勳或姜松宁均未归还该借款,故不同意撤销抵押。崔某某一直通过任某某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未过,苏建勳要求撤销抵押权无法律依据。
姜松宁辩称,2010年7月14日从看守所释放后,第二天姜松宁被公安押送至上海的公证处。姜松宁与任某某并不相识,姜松宁是在人身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11份授权委托书及个人证明书。姜松宁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0日,姜松宁(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以100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系争房屋。2003年6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姜松宁名下。
2010年4月13日,苏建勳、姜松宁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苏建勳原任广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松宁系公司总经理。4月16日,广玺公司委托任某某为代理法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苏建勳、姜松宁涉嫌犯罪案件。4月20日,苏建勳家属、姜松宁家属、广玺公司就上述事项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署《刑事法律帮助协议》,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5月苏建勳被批捕。6月30日苏建勳被取保。2010年7月14日,茌平县看守所签发释放姜松宁证明书。
2010年7月15日,姜松宁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任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收取借款、还款、买卖、过户、银行贷款、代签协议、领取款项等手续,并写明凡任某某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姜松宁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0年8月12日,任某某代姜松宁与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争房屋被抵押,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0.6%,综合费率2.7%,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因嘉业典当公司借款利息高,苏建勳欲向招商银行申请抵押借款,以清偿嘉业典当公司借款,但未果。
2010年10月19日,任某某出具上海浦发银行银行本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200万元,收款人均为嘉业典当公司(崔某某、任某某称,任某某是受崔某某指示,代崔某某支付借款)。同日,嘉业典当公司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同日,苏建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崔某某借入人民币贰佰壹拾万,拿系争房屋抵押,一个月归还,如不在期限内归还,愿接受公证条款。
2010年10月20日,任某某代姜松宁(借款人、抵押人)与崔某某(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系争房屋抵押给崔某某,借款220万元,债务履行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止,逾期以每天千分之四计算。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11月2日,系争房屋核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崔某某,债权数额2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苏建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任某某,请求判令:1、任某某返还苏建勳387万元及利息;2、任某某撤销系争房屋抵押。2017年2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查明,2011年12月31日,苏建勳向长宁刑侦支队举报任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一系列笔录。任某某陈述,系争房屋典当得款180万元,任某某收到款项后,在等待苏建勳与其结算,但一直未结算;系争房屋一开始典当了,但后来典当利息太高,其就用典当的钱把房子赎回来(本案审理中,任某某解释称,其在刑侦支队的陈述只是为了解决公安询问的一方说辞,该陈述并未经崔某某确认)。该判决认为,苏建勳主张其为实际房屋权利人而撤销系争房屋的抵押手续,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根据该案证据及苏建勳主张权利的过程可知,苏建勳一直在主张相应权利,结合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结算的情况,对任某某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对苏建勳与任某某之间的委托事项的费用计算,法院在苏建勳主张任某某收到423万元(后孙建勋扣除广玺公司代垫的36万元,将诉请数额调低至387万元,不包括系争房屋所涉款项)的基础上,扣除任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支付茌平公安局的100万元、支付康达所的60万元,并酌定了任某某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费用后,判令任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建勳177万元,驳回了苏建勳的其余诉讼请求。苏建勳与任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任某某退还苏建勳287万元。后任某某不服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指令北京市一中院再审。北京市一中院再审后,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再审判决书,对原审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上述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海淀法院民事判决。
2017年5月25日,苏建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姜松宁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苏建勳名下、涤除姜松宁及崔某某设定的抵押权等。该案审理中,崔某某、任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苏建勳对其出具的210万元的借条质证称:这笔款项从小贷公司借钱出来用到哪里去,是用于将姜松宁‘捞’出来,小贷公司贷款180万,其中100万支付到山东公安,是苏建勳为了姜松宁将(本案系争)自己的房子抵押的,这个时候苏建勳已经从公安局出来了,不需要再花费;这笔钱苏建勳没有拿到。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崔某某、任某某称“崔某某本金结清了,崔某某跟苏建勳的利息还没有结清,220万本金任某某从其他地方借钱还给了崔某某,姜松宁欠崔某某的220万没有付;崔某某的钱还了典当行的钱;典当行借的钱还在任某某这”;任某某又称“我这里有苏建勳钱,可以代替苏建勳帮他还,我要求付息后才愿意撤销抵押。崔某某会另案起诉”。后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因房屋上登记有崔某某为权利人的抵押权,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涤除抵押,在认定系争房屋归苏建勳所有的同时,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
再查明,任某某系崔某某女婿。
本案审理中,崔某某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10万元,包括任某某以本票形式代为支付的200万元、现金形式支付给任某某10万元;因系争房屋归属不确定,行使抵押权有障碍,诉讼时效未超过。任某某称实际借款210万元,因当时无法预估办理费用,故借款合同金额写为220万元。对此,苏建勳认为:任某某代姜松宁与崔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任某某签约行为未征得姜松宁同意、姜松宁亦未追认,该合同不成立;崔某某与任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偿还嘉业典当公司的钱款实际由任某某支付、任某某支出的该笔钱款原由嘉业典当公司典当所得,崔某某从未实际支付借款,任某某在系列诉讼中主张的也均是借款的利息而非本金;因主合同无效,本案抵押权无效;退一步讲,假设主合同成立,崔某某主张还款已过诉讼时效,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予撤销。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2017)沪0104民初11708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贷款办理协议及收款收据、本票、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动产登记簿、(2018)京01民再13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崔某某与苏建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若上述借贷关系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涉及数个法律关系:一是苏建勳与姜松宁之间的房屋代持关系;一是姜松宁与任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任某某受托就系争房屋抵押借款等。因系争房屋实际为苏建勳所有,在任某某代姜松宁与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苏建勳签署借条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崔某某与苏建勳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苏建勳与任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苏建勳、姜松宁涉及刑事案件,任某某受托处理有关事项。在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中,任某某存在多重身份。
在系争房屋原有嘉业典当公司抵押权的情况下,苏建勳他处寻找借款涤除该抵押未果,后任某某支付款项清偿了嘉业公司的借款、嘉业公司抵押权涤除。关于任某某付款行为的性质,崔某某、任某某所述代付关系是否成立、该款是否可认定为崔某某出借。对此,本院认为,虽任某某因与苏建勳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持有因处分苏建勳房屋所取得款项,但货币属于种类物,首先应推定为任某某所有。崔某某、任某某均称双方之间存在代付关系、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苏建勳出具借条及苏建勳确有借款需求以及嘉业典当行实际收到款项清偿嘉业典当行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代付关系予以认可,崔某某与苏建勳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苏建勳与任某某之间因委托关系产生的未了结算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至于苏建勳所称在确权案件中任某某表述本金已还、只需清偿利息等,经查阅笔录及庭审录像,该意见与任某某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崔某某称其与苏建勳并不相识,是通过任某某催讨;在北京市法院有关诉讼中,法院认定苏建勳一直在向任某某主张权利、苏建勳与任某某并未进行结算,故认定苏建勳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此相对应,在苏建勳向任某某提出主张的同时,基于任某某与崔某某的身份关系、任某某在系列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崔某某、任某某辩称其提出了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苏建勳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实现、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而消灭。本案中,苏建勳与崔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在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苏建勳要求撤销抵押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任某某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在北京法院及本院有关诉讼中,法院对撤销抵押权的请求均未予以处理。苏建勳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建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苏建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苏建勳、姜松宁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瑞强
书记员: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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