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功
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曹迎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第十三中学
于万胜
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建功,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树报,男,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曹迎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董建生,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胜。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功诉被告刘某某、沧州市第十三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功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志涛,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委托代理人于万胜、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在学校厕所打闹引起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闹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苏建功绊倒摔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同学孙嘉山、刘召洋、孙洪林、孙方遒的证人证言,这四人因学习和升学原因并未出庭作证,但沧州市第十三中学曾在2013年5月23日星期四出具证明一份,与上述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同学证言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2:8。原告主张医药费17471元,各被告对医药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田霞护理,主张按75天计算,医嘱带石膏,按护工标准为护理费是5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且伤情为右膝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081元计算,8081元/365天*30天=6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以及此事导致原告不能参加中考的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115元。依上述本院认定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苏建功15292元。由于被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刘树报承担。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苏建功10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事故是发生在下午放学时间,发生在男厕所,是由于原、被告打闹引起,并且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提交了管理制度小册及中学生德育手册一份,明确规定日常行为规范和要求,同学之间不说脏话,不打人,不骂人,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在此二人打闹致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苏建功各项损失共计10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父亲刘树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苏建功承担19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在学校厕所打闹引起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闹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苏建功绊倒摔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同学孙嘉山、刘召洋、孙洪林、孙方遒的证人证言,这四人因学习和升学原因并未出庭作证,但沧州市第十三中学曾在2013年5月23日星期四出具证明一份,与上述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同学证言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2:8。原告主张医药费17471元,各被告对医药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田霞护理,主张按75天计算,医嘱带石膏,按护工标准为护理费是5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过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且伤情为右膝前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081元计算,8081元/365天*30天=6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以及此事导致原告不能参加中考的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该项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115元。依上述本院认定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苏建功15292元。由于被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刘树报承担。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苏建功10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事故是发生在下午放学时间,发生在男厕所,是由于原、被告打闹引起,并且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提交了管理制度小册及中学生德育手册一份,明确规定日常行为规范和要求,同学之间不说脏话,不打人,不骂人,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在此二人打闹致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沧州市第十三中学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苏建功各项损失共计102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父亲刘树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苏建功承担19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7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肖俊霞
审判员:史淑女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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