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建其。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成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范耳庄村。
法定代表人靳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其与被告孙某某、成安县成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孙某某、成达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0时16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邯郸市和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13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建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99392.58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做两份X光检查,费用计335元。2013年6月17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苏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修养期间需1人照料,骨折愈合后2次手术取出住院费用约30000元左右,需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魏永军、苏接峰,2013年7月30日邯郸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魏永军、苏接峰系该单位职工,魏永军日工资为110元,苏接峰日工资1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护理苏建其,停发本人工资。(此处空)
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苏建其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定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5日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苏建其电动车损失750元。
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成达物流公司处,并且以成达物流公司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交强险额度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度300000元,半挂车交强险额度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度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孙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主、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某,挂靠在被告成达物流公司处,成达公司对事故车辆不实际支配,不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9727.58元,扣除原告垫付部分50000元,剩余497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3、营养费58天×50元=29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元/日×58天=58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10.2.7、10.2.20、10.3、10.8.3、10.8.4计算100元/日×365天=36500元,合计42300元,原告主张2291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0元+100元)×58天=121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一人,为39542元(39542元/年÷365日×365日),合计51728元,原告主张35899.2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残疾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来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24%(20%+4%)=98606.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多处残疾,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不便,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多痛苦,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9、原告电动车损失根据公估报告确定为750元;10、原告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302193.18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527.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冀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5527.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92422.0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42422.0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共计1659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915.6元;原告电动车损失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F2407号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10000元,在冀DEY56号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F2407号牵引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42422.06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F2407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建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共计110000元,在冀DEY56号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共计55915.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F2407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建其电动车损失750元;
五、驳回原告苏建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7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3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仁 审 判 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书记员:张慧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但是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