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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庆诉宋某堂、郝某某、苏某军、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庆
崔建辉(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宋某堂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苏某军
张秀莲
张某某

原告苏庆,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宋某堂,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告郝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3071305210030。
被告苏某军,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莲(被告苏某军之妻,曾用名张英),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苏庆与被告宋某堂、郝某某、苏某军、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庆及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波、王珍珍,被告苏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莲,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包了被告苏某军家拆建房屋的工程,并雇佣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拆房时从房上掉下来,致颅底骨折、气颅、鼻漏、耳漏,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未见好转,后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疗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宋某堂、郝某某辩称,原告所某某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某堂、郝某某不是雇主,虽然之前原告在二被告的施工队打工,但是此次在被告苏某军家拆房工程不是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包的,在拆房之前已经向原告告知,工资也由房主直接发放。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军辩称,原告追加苏某军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苏某军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宋某堂、郝某某,被告苏某军与宋某堂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苏某军只负责提供原材料,并不在家管理。另外,原告苏庆不是被告苏某军找的,被告苏某军也不认识原告苏庆及一同拆建房屋的工人,故被告苏某军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苏某军是其女婿,其既不是房主也未参与建房,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医院住院病例、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于淼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住院治疗58天及原告的误工费27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护理费5400元(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000元;
证据二、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736.42元;
证据三、用药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两份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淼医生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两张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天数58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天97.25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认可500元。
被告苏某军、张某某均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
被告宋某堂、郝某某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刘某某、潘某某、姜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宋某堂、郝某某近几年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及五位证人为某某,但此次在被告苏某军家拆房并不是宋某堂及郝某某承包的,而是宋某堂及郝某某联系的房主,原告及各工人自愿去,房主直接开工钱。
证据二、记工明细一张,拟证明工人的工时是由房主的妻子张秀莲记录。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宋某堂、郝某某承包苏某军家盖房工程,并未承包拆房工程。
证据四、借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出于工友关系借给原告40000元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均在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施工队打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称并未见过此记工明细;对证据三未予质证,称并未见过此协议书;对证据四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款是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并不是借款。
被告苏某军、张某某对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记工明细是被告宋某堂让张秀莲记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补签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治疗费用是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并不是被告宋某堂借给原告的。
被告苏某军、张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份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淼医生出具的预计发生的治疗费用的证明,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均在被告宋某堂、郝某某的建筑队打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苏庆及五位证人与被告苏某军并不相识也从未商量过拆房事宜和工资数额,故对证人所某某的本次发生事故的工程并不是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包这一事项不予采信;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记工明细只是记工方式,并不能证明被告宋某堂、郝某某与原告苏庆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在此协议书签订之前,故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宋某堂、郝某某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宋某堂、郝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成立的建筑队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包被告苏某军家建房工程,拆房、打地基是拆旧建新房的基础。原告苏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军作为房主,未对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施工资质及施工安全进行审查及监督,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此次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担60%,被告苏某军承担20%,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8日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58天,误工费按照每天97.25元计算。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已报销5000元,交通费未提交正规发票,以对方认可的数额为准。综上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736.42元、误工费5640.5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36.92元。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堂、郝某某赔偿原告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182.15元(总损失73636.92元的60%-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军赔偿原告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727.39元(总损失73636.92元的2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堂、郝某某600元,被告苏某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成立的建筑队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包被告苏某军家建房工程,拆房、打地基是拆旧建新房的基础。原告苏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军作为房主,未对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施工资质及施工安全进行审查及监督,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此次事故,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宋某堂、郝某某承担60%,被告苏某军承担20%,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8日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58天,误工费按照每天97.25元计算。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已报销5000元,交通费未提交正规发票,以对方认可的数额为准。综上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736.42元、误工费5640.5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36.92元。被告宋某堂、郝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堂、郝某某赔偿原告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182.15元(总损失73636.92元的60%-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军赔偿原告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727.39元(总损失73636.92元的2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堂、郝某某600元,被告苏某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赵国文
审判员:苏颖
审判员:黄兴臣

书记员:黄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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