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2809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冀A×××××L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将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剐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7年6月6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主张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8090元未果,故此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提供石家庄金元肥料厂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复印件,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数额。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冀A×××××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将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苏某某剐倒,致使原告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肇事车冀A×××××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灵寿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1、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7-9肋骨骨折;2、头面部及四肢擦皮伤,头皮血肿;3、腰2横突骨折;4、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给原告苏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711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每天164.9元计算为39天×164.9元/天=6431.1元;以上共计27441.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苏某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垫付医药费17110.06元,原告苏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某某请求误工费按其工作单位石家庄金元肥料厂的工资证明计算,因原告苏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天,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90天=5421.4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苏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1500元。原告苏某某请求赔偿其车损1000元,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34862.62元。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352.56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10.06元。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苏某某垫付医药费17110.0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7752.56元,赔偿被告李某某1711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75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17110.06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