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娟(原告女儿),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娟、翟立龙、被告武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2,52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SLD6华龙-大曹庄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LD6华龙-大曹庄苏家庄村东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住院78天。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武某某辩称,该我赔的我赔,不该我赔的我不赔。
永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不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承保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SLD6华龙-大曹庄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LD6华龙-大曹庄苏家庄村东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各负担事故同等责任。冀E×××××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78天,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6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本案中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冀E×××××号汽车保险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912.62元,医疗费有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每天50元,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78天=3,900元。3、营养费,二被告称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费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伤情,显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关于护理费,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原告向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不同,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治医师隆尧县医院四方医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四方医生明确表示,两个诊断证明均真实,均是其本人所开,出院后原告家属称找不到诊断证明要求医生补开诊断证明,同时要求注明陪护人员情况,考虑原告胳膊、足部多处骨折,只能卧床治疗、休息,确实需要二人护理,故补开了诊断证明并对陪护情况进行了注明,原、被告对本院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苏伟娟和高建峰的停工证明、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费,但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并不一致,停发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停发2017年12月12日一天的工资,不能证明停发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同时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财务人员和制表人员的签字,也不显示出具日期,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60天×2人=12,279.12元。5、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住院地点和天数、护理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67,891.74元。
关于车损,被告不认可,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康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工资表无原告本人的签字按印,也未显示原告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也无法定代表人、制表人、财会人员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停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已满75周岁,未能证明还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武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永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279.12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3,779.12元。被告武某某已经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故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9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60%-10,000元=16,467.57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779.12元。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46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31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垂生
书记员: 孟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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