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平山,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清,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永福,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鑫源铜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京山县。
原告苏平山诉被告陈忠清、李永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风琴、被告陈忠清、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平山在承租案外人夏继春的房屋期间,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忠清经营,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房屋及房屋内相关设施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忠清亦给付了原告部分转让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陈忠清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转让款,其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案外人姚维系被告陈忠清女婿,基于与被告陈忠清的特殊身份关系,其在欠条上载明付款期限的内容被告陈忠清应当知晓,故应当确认被告陈忠清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因被告陈忠清逾期拒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表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陈忠清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赔偿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允。
关于被告陈忠清辩称原告所转让房屋内财产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告将房屋及相关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陈忠清后,被告陈忠清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已实际经营,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忠清不得随意反悔,况且,即使被告认为原告财产转让价格过高,存在欺诈行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至原告起诉时已达二年之久,被告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已消灭,因此,被告陈忠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李永福的责任。经查,被告李永福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基于与被告陈忠清的亲属关系,在欠条上签名,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欠款人栏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永福向原告承诺履行债务人即被告陈忠清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属于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故被告李永福应当对被告陈忠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李永福辩称其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平山欠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福对被告陈忠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忠清、李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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