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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许淑贤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金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农民现住昌黎县昌黎镇犁湾河二村4组148号。
委托代理人许淑贤。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45961-0,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苗建林。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8时47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燕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赵克铁驾驶的冀C×××××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克铁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费治疗费4884.75元。2014年5月16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48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24.58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85889.19元。
被告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赵某某,赵克铁准驾车型为A2。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2年9月27日,赵某某将其所有的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0时至2013年9月30日24时。
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9月29日8时47分,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南外环与燕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赵克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及其乘车人杨翠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克铁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张、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苏某某伤后到该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右侧颧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肝损害等,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884.75元。
5、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苏某某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收取原告苏某某鉴定费用800元。
6、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与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苏岐新、陆淑平、苏某某、苏希艳、苏爱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二村村民苏岐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陆淑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为夫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苏某某、苏希艳、苏爱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三个子女赡养。
7、秦皇岛誉达食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工合同,证明,2013年7、8、9月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苏某某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2013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7、8、9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2800元、2600元。
8、交通费票据320元。
经质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伤残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不是法院委托,且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本人应到庭接受询问,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用工合同为雇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雇工合同一般为按天给付报酬,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余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询问苏某某笔录,主要内容:经过询问,苏某某回答:杨翠军与其为朋友关系,交通事故中没什么大伤,苏某某已经带他检查,给了他500元钱,另给他买了200多元的药。
2、询问杨小芹笔录,杨小芹与杨翠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小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杨小芹为杨翠军妻子,代表杨翠军来法院接受询问,表示杨翠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向赵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经质证,原告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证据1、2、3、4、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克铁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造成原告损害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证据5,为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证据7,对原告从业及收入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上述二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32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赵某某,赵克铁准驾车型为A2。2012年9月27日,赵某某将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0时至2013年9月30日24时。
2013年9月29日8时47分,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南外环与燕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赵克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及其乘车人杨翠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克铁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原告苏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右侧颧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肝损害等,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884.75元。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收取原告鉴定费用800元。
苏岐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陆淑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为夫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苏某某、苏希艳、苏爱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三个子女赡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488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3、护理费224.58元(37.43元/月×6天);
4、残疾赔偿金44586.67元(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8178.67元(6134元/年×8年×20%÷3+6134元/年×12年×20%÷3)】;
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6、伤残鉴定费800元;
7、误工费14157.3元【(3000元/月+2800元/月+2600元/月)÷89天×150天】;
8、交通费320元;
上述损失共计75273.3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184.75元(4884.75元+3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088.55元(224.58元+44586.67元+10000元+800元+14157.3元+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赵克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184.75元,伤残赔偿项下70088.55元,共计75273.3元。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75273.3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赵克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184.75元,伤残赔偿项下70088.55元,共计75273.3元。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75273.3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41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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