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首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德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浜路XXX号XXX幢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毕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男。
原告苏州首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首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首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2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各种电子配件,原告也一直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同时开具了相应发票。经核对,总发生金额100,219.50元,但被告经过多次催讨才支付了10,001.40元,至今仍欠90,218.1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3日采购单2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配件的事实。
2、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13日送货单27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金额为100,219.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首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2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40元,减半收取,计1,027.70元,财产保全费922.20元,均由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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