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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
黄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

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黄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住所地:沧县纸房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厂长。
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法定代表人王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激光切割机,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迟延供货为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延迟供货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迟延供货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给付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激光切割机,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迟延供货为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延迟供货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迟延供货行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军民离合器厂给付原告苏州领创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靳增全
审判员:李国兴
审判员:高彦如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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