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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闻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闻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闻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熊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闻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闻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被告湖北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闻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向原告苏州闻某公司下达订单,由原告提供F3型无磷保水剂3000kg给被告,约定单价为14元/kg,总价4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的业务员李明照向原告出具的订单、原告的出货单、购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2000元无磷保水剂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邮政快递单回执上载明收件人公司名称为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湖北宝某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员李明照向原告苏州闻某公司发出订单,要求购买无磷保水剂。该订单约定,到货日期:2014年4月6日。产品名称:无磷保水剂;型号:F3;数量:3000kg;单价:14元/kg;总价:42000元;备注:含税(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该订单还约定:1、卖方确保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不得低于企业标准。2、卖方确保在收到订单之日发货,送到公司指定的地点: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一号)园区内指定位置。3、本订单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行协商。2014年4月2日,原告苏州闻某公司向被告发货并通过经纬物流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输给被告湖北宝某公司。2014年4月2日,原告苏州闻某公司为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开具了该货物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4月7日,李明照、李春莹在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工业园区内接收了该货物,并在原告苏州闻某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名。2014年5月30日,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无果。2015年1月7日,原告为主张权利通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北宝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仍然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北宝某公司的业务员李明照向原告发出订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宝某公司承担。被告的业务员李明照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购买F3型无磷保水剂的订单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货并通过经纬物流运输公司将该货物运输给被告,原告以向被告发货的行为对被告发出的要约进行承诺。原、被告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闻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原告苏州闻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闻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宝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的订单、原告的出库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宝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2000元无磷保水剂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函及邮件邮寄单据与回执查询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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